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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酸豆角防腐剂混合使用比例超标,湖南一食品企业被处罚

  • 日期:2026-11-01
  • 来源:华容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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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6年6月29日,本局收到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PER2026***)、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6年5月29日,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荔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酸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6年3月22日)。样品经陕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编号:NO:PER2026***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2026年7月1日当事人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并要求复检。

2026年7月24日,本局收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编号为:No:NF2026***的复检检验报告,样品经陕西省**研究院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6年7月31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有效日期至:2028年1月12日)。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6年3月22日的酸豆角120 件,成本价16元/件,销售价18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6年3月23日全部销售到西安市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2160元,获违法所得240元。

2026年7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一份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6年7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一份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2026年7月3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6月29日,本局收到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PER2026**)各一份,2025年7月24日,本局收到陕西省**研究院检验出具的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不合格复检报告(NO:PER2026**)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6年7月1日,2026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笔录》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3张(共10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并已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确实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企业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酸豆角的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包装袋一个(共4页)。证明涉案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7月24日至7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召回计划,召回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及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6年10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26]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酸豆角(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6年3月22日)经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配合执法人员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制定了召回计划和发出了召回通知,积极查找原因并进行了整改,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五万元以下的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二、罚款人民币21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12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