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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购买已知无中文标签的果冻产品 ”退一赔十“请求被法院驳回

  • 日期:2026-09-27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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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1621民初3932号

原告:陈某,男,200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2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22,000元。事实和理由:因生活所需原告2026年5月27日在某甲平台号“yXXxxxXXX”,购买了8盒“泰国果冻产品”,支付了1,100元,在2026年6月4日再次购买了8盒“泰国果冻产品”,支付了1,100元,合计支付了2,200元给被告。后来吃了不舒服,联系商家沟通之后无果。商家明知这个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资质,而且在国内也不合规,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生产厂家、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销售产品没有任何标签,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没有索取进货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被告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被告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杨某辩称,退一赔十我不接受。我是代购,不是自产自销。我卖的东西不属于食品,属于药品。原告把货退给我,我就把货款退给原告,我也是在某乙平台购买的,买东西是有成本的。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支付明细;2.被告某甲平台账号主页截图;3.物流信息截图;4.涉诉产品照片;5.被告通过某甲平台给原告发的快递单号;6.被告通过某甲平台给原告发的产品图片;7.原、被告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8.原告服用后不适找被告沟通的聊天记录;9.某甲平台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0.原告与被告某甲平台聊天录屏;11.原告与网上医生的聊天记录。被告杨某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某甲平台名sxxxxxxxx是我,泰国果冻不是我的某甲平台。证据3证明快递不是我发的货,是揭阳市发出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8,中途我提醒过原告这个东西尽量不要过多使用,没有必要购买这么多盒,原告说不是他一个人使用,他带给朋友服用。第13页-41页的某甲平台聊天截图不完整。我怀疑被告恶意索赔,原告一来就买8盒,还说他某甲平台付不了款,要求我提供支付宝账户给他付的款。第13页显示日期5月27日,第42页显示日期6月4号,原告购买了8盒,这么短的时间不可能这么大量服用。第49页原告说产生副作用,日期是6月6日,第66页聊天记录显示我喊原告不要拿过多的货,第67页是我在问某乙平台商家赔偿的事情,我和原告协商中原告直接要求退一赔十,没有给我协商的机会。第68页原告还复购了,如果没有效果原告不应该复购。证据11原告与网上医生的聊天记录,与我无关。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某百货店信息照片、某乙平台下单订单。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从支付款项来讲,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至于被告向谁支付款项、购买商品,原告是不清楚的。被告不属于代购,属于转卖。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26日,原告陈某添加被告杨某名为“SXXXXXX”的某甲平台,双方沟通了名为“泰国果冻”产品的类型、功效、使用注意事项等。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案涉产品的图片,图片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泰国果冻”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当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8盒“泰国果冻”,并通过某甲平台支付价款1,100元。5月28日,原告收到案涉产品并将包裹拆开后拍照某甲平台发送给被告。6月4日,原告添加被告名为“泰国果冻”的某甲平台,向被告再次购买了8盒“泰国果冻”,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1,100元。6月6日,原告收到案涉产品包裹拍照某甲平台发送给被告。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某甲平台“这怎么吃的我今天这么难受啊”。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某甲平台“你这个有没有相关的生产许可资质啊,你发给我看看”。6月12日,原告以服用产品后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十,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所购的16盒产品还剩余13盒未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应否向原告陈某退还货款2,200元;2.原告陈某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2,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杨某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识,缺失法定标注内容。原告陈某要求退还货款2200元,被告亦同意在返还产品的前提下退还货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前,被告杨某已经将产品图片通过某甲平台发送给原告,且被告发送的商品图片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识,原告对此应当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原告对涉案产品未经试用即购买8盒,且在短期内再次向被告购买8盒相同产品,结合涉案产品的功效、产品价格、原告自述还剩余13盒未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和合理的消费需求。原告虽曾向被告反馈身体不适的症状,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医疗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未证明案涉产品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合理消费,其索赔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对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货款2,200元;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退还剩余未使用的13盒案涉产品;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文建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