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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三次栽在 "营养素不合格",这家企业为何屡罚屡犯?

  • 日期:2026-09-26
  • 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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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宜市市监处罚〔2026〕3**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江西****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付某某

执法部门: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9-03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2026年6月13日、25日,本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转来的检验报告(No:A2026-05J76***、A2026-05-J76***、(2026)GHYD21***),报告显示江西****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商标:愈*,生产日期:2026-03-11,净含量:450g(15g×30袋)/罐,执行标准GB 24154)经湖南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C、钙、锌”项目不符合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要求、产品明示要求;不老莓片(生产日期:2026-05-02,净含量:36克(0.6g×60)/盒,产品标准代号:GB 24154)经湖南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维生素B1、维生素B2”项目不符合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要求、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牦牛骨髓能量粉(生产日期:2026-05-02,净含量:320g/罐,执行标准:GB 24154)经福建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钙”项目不符合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本局分别于2026年6月16日、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抽样检验结果及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提出复检等相关事项。同时,依据《检验报告》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及取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申请,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依法申请了复检。2026年7月8日、21日,本局收到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报告(NO:WT26-35021***、WT2635021***、WT2635021*88)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检结果通知书》(NO.J2608、J2609、J2610),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如下调查方式:一是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相关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二是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付江华、净化车间主任兼操作工卢**进行了询问调查;三是向当事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及限期提供材料;四是向山东省淄博市、河南省驻马店市、河南省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宜市市监稽食协查〔2026〕0615-*号、0615-*号、0629-*号),已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2026年3月11日,当事人生产了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94桶,其中出厂检验使用2桶,留样2桶,成品入库90桶。该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产品类别: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蛋白质类),商标:愈*,净含量:450g(15g×30袋)/罐,生产日期:20260311,保质期:24个月,营养成分表每100g含维生素A 480μg、维生素D 6.0μg、维生素C 60mg、钙600mg、锌6.8mg,食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12袋,执行标准:GB 24154。该批次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使用的瓶贴和盖贴由遂平县**乳制品店提供,当事人负责外桶、内容物和人工水电组织生产。2026年3月14日,当事人将前述入库的90桶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全部销售至遂平县**乳制品店,销售单价22.8元/桶,销售金额2052元。2026年5月1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遂平县**乳制品店(网店店铺名称为拼多多**店铺)对该批次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初检、复检,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C均未检出,该产品维生素A的标准指标为120-375μg/每日、维生素D的标准指标为1.5-10μg/每日、维生素C的标准指标为15-100mg/每日,钙的实测值分别为41.1mg/每日、41.5mg/每日(标准指标150-800mg/每日),锌的实测值均为1.08mg/每日(标准指标1.7-12mg/每日),均不符合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要求、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5月2日,当事人生产了不老莓片805盒,其中出厂检验使用3盒,留样2盒,成品入库800盒。该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不老莓片,产品类型: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规格:36g(0.6g×60片)/盒,生产日期:20260502,保质期:24个月,营养成分表每100g含维生素B120mg、维生素B2 20mg,食用方法:每天2片,执行标准:GB 24154。该批次不老莓片的所有包材由江西**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当事人负责内容物和人工水电组织生产。2026年5月3日、15日,当事人将前述入库的800盒不老莓片全部销售至江西**产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价0.55元/盒,销售金额440元。2026年5月15日,江西**产业有限公司将前述不老莓片销售至淄博**科技有限公司。2026年5月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淄博**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店铺名称为天猫**专卖店)对该批次不老莓片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案涉产品由江西***产业有限公司发货。经初检、复检,维生素B1的实测值分别为0.158mg/每日、0.134mg/每日(标准指标0.2-4 mg/每日),维生素B2的实测值分别为0.11 mg/每日、0.108 mg/每日(标准指标 0.2-2 mg/每日),均不符合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要求、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5月2日,当事人生产了牦牛骨髓能量粉2743罐,其中出厂检验使用12罐,成品入库2731罐,未进行留样。该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牦牛骨髓能量粉,产品类别: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能量类),净含量:320g,生产日期:20260502,保质期:24个月,营养成分表每100g含钙600mg,食用方法:每天两次,每次15克,执行标准:GB 24154。该批次牦牛骨髓能量粉的所有包材由江西***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当事人负责内容物和人工水电组织生产。

2026年5月7日、14日、19日,当事人将前述入库的2731罐牦牛骨髓能量粉全部销售至江西**产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价2.1元/罐,销售金额5735.1元。2026年6月11日,江西**产业有限公司将前述牦牛骨髓能量粉销售至太和县**商务有限公司。2026年6月13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太和县**商务有限公司(网店店铺名称为淘宝**甄选店)对该批次牦牛骨髓能量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案涉产品由江西**产业有限公司发货。经初检、复检,钙的实测值分别为1.96mg/每日、1.62mg/每日(标准指标150-800mg/每日),均不符合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分别于2026年6月16日、29日启动召回程序,采取召回措施。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共召回案涉批次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37桶、不老莓片222盒、牦牛骨髓能量粉未能有效召回。2026年6月16日、29日当事人将上述召回及留样产品进行了销毁处理。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向当事人作出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单证、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证实生产案涉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故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予扣除。据此,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的货值金额为2097.6元,违法所得为1208.4元;不合格不老莓片的货值金额为441.1元,违法所得为317.9元;不合格牦牛骨髓能量粉的货值金额为5735.1元,违法所得为5735.1元。不合格货值金额共计8273.8元,违法所得共计7261.4元。

另查明,①2025年8月29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的DHA牛磺酸高钙蛋白质粉运动营养食品(生产日期:20240702)虚假标注添加“乳酸亚铁”,实际投料“葡萄糖酸亚铁”受到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樟市监处罚〔2025〕*号);②2026年1月16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的特殊膳食以“高钙马奶粉”作为产品名称,普通食品以“牛奶高钙粉”“高钙羊奶粉”作为产品名称,外包装标注“马”“羊”“牛”“鲜奶”图片,未对其生产的高钙马奶进行留样(生产批号:20241002)受到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樟市监处罚〔2026〕*号);③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的钙铁锌蛋白粉(生产日期:20251102,问题项目:铁、锌)受到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樟市监当场处字〔2026〕10***号)。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不老莓片,经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其中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的“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C、钙、锌”项目,不老莓片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项目均不符合GB 24154 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要求、产品明示要求;牦牛骨髓能量粉,经抽样检验,“钙”项目的实测值为1.96mg/每日,不符合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要求,且实测值低于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 表标示值的80%,不符合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第4.3.3条“能量或者营养成分的标示数值可通过检测或原料计算获得。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并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牦牛骨髓能量粉未进行留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9.3 条“检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各项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及时保留样品”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 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项“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召回案涉批次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37桶、不老莓片222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行政处罚记录 :①2025年8月29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的DHA牛磺酸高钙蛋白质粉运动营养食品(生产日期:20240702)虚假标注添加“ 乳酸亚铁”,实际投料“葡萄糖酸亚铁”受到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樟市监处罚〔2025〕*号);②2026年1月16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的特殊膳食以“高钙马奶粉”作为产品名称,普通食品以“牛奶高钙粉”“高钙羊奶粉”作为产品名称,外包装标注“马”“羊”“牛”“鲜奶”图片 ,未对其生产的高钙马奶进行留样(生产批号:20241002)受到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号:樟市监处罚〔2026〕*号);③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因生产“铁、锌”问题项目的钙铁锌蛋白粉(生产批号20251102 )受到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樟市监当场处字〔2026〕10*号)。当事人2026年3月11日生产的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特膳粉经抽样检验,“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C、钙、锌”项目不合格;5月2日生产的不老莓片经抽样检验“维生素B1、维生素B2”项目不合格,牦牛骨髓能量粉经抽样检验,“钙”项目 不合格且未按规定进行留样。同时,经当事人原因排查确认:其2025年11月2日生产的钙铁锌蛋白粉检出“铁、锌”问题项目是因为生产混合工序上员工操作均匀度不足,质量管控和关键控制点执行不到位所致;本次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乳清蛋白粉运 动营养特膳粉、不老莓片、牦牛骨髓能量粉,经原因排查都存在混合关键点操作员混合过程没有把营养素跟原料严格等量递增放入多维搅拌机搅拌均匀,而是一次性直接放入大罐混合机搅拌。此外,还参考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推进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5+1”工作法深入实施的通知》(赣市监办食检〔2022〕6号)中“三、行政处罚要严。对同一生产企业出现一年内出现多批次不合格的情况,经核查属于生产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第(五)项“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 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五)项“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项“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具备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第四条“市场监 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二)项“ 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重畸轻、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第(四)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六)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8273.8元,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第六编第十七条“裁量基准”第(三)项“从重处罚裁量基准”第1.3目“货值金额6000 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61.4元;2.并处罚款99000元。罚没款合计106261.4元,上缴国库;3.责令停产停业10天。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三)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赣市监规〔2023〕1号)第十四条第六款“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