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随县市监处罚[2026〕5**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建始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现查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口述称,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从淄博古德陶瓷有限公司订购了5000 只白色陶瓷酒杯,订购单价为 1.65 元/只,金额合计 8250 元,酒杯杯体印制有“最高指令,毛主席说:老婆是永远的”“烈士锋的头像及向雷锋同志学习”“好好学习,努力赚钱”“好兄弟一辈子”“我要加工资”“劳动最光荣”等不同图文内容;于2023年5月委托安徽天下盖包装有限公司生产了5000个上述口杯酒的包装杯盖。当事人使用上述购买的白色陶瓷酒杯及杯盖生产成品放排汉口杯酒,并于2023年7月18日以7元/杯的价格向恩施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销售了2000杯,于2023年10月以7元/杯的价格向个体销售了1800杯,向亲戚朋友赠送了 640 杯,自己饮用了60 杯,另外500只酒杯在灌装生产及运输途中损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称上述口杯酒的成本为6元/杯,已售出的净利润为1元/杯。因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口杯酒杯体印制的广告图文内容不一,包装时随机混放,且当事人未建立区分图文类别的生产销售台账,无法查明已售出的口杯酒中含有“最高指令,毛主席说:老婆是永远的”“烈士锋的头像及向锋同志学习”宣传广告的具体数量,故无法准确计算违法所得。因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广告内容由酒杯生产商设计制作,其并未单独收取费用,故认定当事人案涉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与**商贸公司系合作关系,当事人负责生产各种酒,**商贸公司负责销售。2023年7月23日,**商贸公司将从当事人购买的上述2000 杯口杯酒以9元/杯的价格销售给湖北***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之规定,已构成在商品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及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商业广告之违法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办案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并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