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市监处罚〔2025〕9号
当事人:陕西**驴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
住所(住址):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某
身份证件号码:**************5017
2025年1月16日,根据风险监测移交线索,当事人2024年有3个批次驴肉制品被检出马源性成分。2025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咸阳市长武县***院内的**驴业有限公司进行线索核查。在当事人成品库房、原料库房和生产车间,对其生产的**酱驴·手撕驴肉、驴肉干(卤香味),**酱驴·酱汁驴肉和驴肉半成品、驴肉原材料以及**酱驴·驴肉酱(香辣味240克,生产日期2025年1月17日,以下简称驴肉酱)等10个批次产品及原料进行了现场抽样,调查中发现当事人还存在未经检疫自行宰杀活驴进行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抽样的驴肉酱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3月11日,我局以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及未经检疫肉制品立案调查。3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检测结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陕市监强制〔2025〕1号),对当事人库存抽检不合格的570瓶驴肉酱予以查封。4月7日,经审批延长对当事人的行政强制措施45天。6月6日,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时间30日。6月26日,经案审会研究,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时间90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也多次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掺杂掺假及未经检疫肉制品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就活驴宰杀检疫、生肉出肉率和熟肉出肉率等问题分别向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宝鸡市市场监管局和商洛市市场监管局发函进行了鉴别,确定了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生产并灌装驴肉酱1191瓶,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7日,以32元/瓶的价格在其门店对外销售,售出621瓶,该批次驴肉酱被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检测结果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涉案货值为38112元,违法所得为19872元。经查,2023年3月以来,当事人用于生产加工驴肉制品的生驴肉原材料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向阜蒙县**肉类加工厂、郑州市惠济区**商行等企业采购。二是当事人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儿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咸阳**酱驴餐饮有限公司,以代付款形式从丹凤县**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专业合作社以及养殖户于某处购买活驴,育肥后在养殖场自行宰杀成生驴肉原材料。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当事人共购进生驴肉原材料49209斤(有票据可查实的)。因当事人仅有一个原料库房,其购买的生驴肉原材料和未经检疫自行宰杀的生驴肉原材料都混合存放在同一个库房,且购进的生驴肉原材料在原辅料出入库台账上无记录。当事人出于应付检查和为了使人感觉其驴肉新鲜的目的,存在伪造数据、错记、少记和漏记等问题,人为的将原材料出入库台账所有入库生驴肉原材料的供应商均记录为养殖场,导致从台账记录上无法确定其自行宰杀未经检疫的生驴肉原材料的数量及所加工成成品的种类及数量。经查,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当事人共购进活驴382头,总金额4485208元,平均单价11741元/头(从丹凤县**有限公司购进41头,金额658298元,单价16056元/头;从养殖户于某处共购进312头,金额3452260元,单价11064元/头;从乌拉特前旗**专业合作社购进29头,金额374650元,单价12918元/头),养殖场自我繁殖81头。2024年3月22日,当事人销售给咸阳**酱驴餐饮有限公司活驴300头,销售金额3000000元。截止2025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养殖场剩余存栏活驴65头,当事人在自己养殖场共宰杀活驴98头(41+312+29+81-300-65),宰杀过程中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3月13日的询问中供述“所购进的活驴,每头购进价1.3万元左右,宰杀后可得肉260斤,全部加工后有每头可得2000元利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6月25的询问中供述“买回的活驴在经过黄豆、玉米等育肥后宰杀时,每头可杀出350或360斤生驴肉,最少也能杀出340斤,少于340斤就划不来自己宰杀,且每2斤生驴肉可加工成1斤熟驴肉制品(1斤生驴肉出5两熟肉)”。调查中,我局委托商洛市市场监管局和宝鸡市市场监管局,对其辖区内活驴养殖及加工企业进行走访调研,根据复函反馈情况看,活驴宰杀时的出肉率一般在40%至50%间,熟肉出肉率一般在50%至65%间(1斤生驴肉出5两到6两半熟肉)。根据当事人2025年1月7日购驴合同,可计算出,活驴购进时每头平均重量494斤,因当事人购进活驴后要经育肥后再宰杀,综合考虑其养殖育肥、人工水电、包装运输、门店经营等各项成本及合理利润情况,采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每头宰杀后可得肉260斤及法定代表人2斤生驴肉可加工成1斤熟驴肉的供述。经计算,当事人未经检疫共宰杀活驴98头,得生驴肉原材料25480斤(98x260),生产加工成熟肉制品共12740斤(25480÷2)。3月1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原料库中无库存生驴肉原料,其所宰杀的生驴肉均已生产加工成熟驴肉制品。根据当事人两个门店熟肉制品销售标签,其生产加工的熟驴肉制品销售价格在108元/斤至128/斤之间,按108元/斤计算,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当事人涉案货值为1375920元,违法所得为137592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W0006S),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驴肉酱为掺杂掺假食品;3.2025年4月27日、28日在当事人长武东街门店和冉店门店提取的**酱驴企业简介和价格标签,证明其驴肉酱销售价为32元/瓶、熟驴肉制品的最低销售价为108元/斤;4.2025年2月26日的现场笔录、3月13日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购买活驴养殖及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自行宰杀用于生产加工的事实;5.当事人与丹凤县**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咸阳**酱驴餐饮有限公司的代付款合同、咸阳**酱驴餐饮有限公司与养殖户于某的3份活驴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与乌拉特前旗**专业合作社购销合同复印件和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间共购进活驴382头;6.当事人2025年3月14日提供的情况说明、3月18日提供的陕西**驴业养殖场2023年及2024年繁育毛驴情况统计表,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间活驴的采购和宰杀均无检疫证明及养殖场共繁育毛驴81头;7.2025年3月13日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毛驴养殖的存栏数为65头和驴肉酱库存查封数量570瓶;8.2025年3月13日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和6月25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活驴宰杀每头的可得生肉260斤或340斤以及生熟驴肉的产出率为50%;9.协助调查函及商洛市市场监管局和宝鸡市市场监管局的复函,证明活驴养殖行业普遍的生肉宰杀出肉率在40%至50%间,熟肉出肉率在50%至65%间;10.2025年6月25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原辅料出入库记录存在错记、漏记和人为修改数据等情况;11.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普惠金融信贷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3)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信贷帮扶合同,证明当事人有495万元贷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12.2025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全国“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先进民营企业奖牌复印件及与贫困户的入股分红协议,证明当事人为长武县扶贫工作有一定的贡献;13.2025年10月21日长武县人民政府关于陕西**驴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当事人为当地产业发展、群众增收方面,尤其在脱贫攻坚中成绩突出。2025年8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陕市监罚告〔2025〕25号),拟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驴肉酱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被查封的驴肉酱570瓶,没收违法所得19872元,并处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304896元。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未经检疫驴肉制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75920元,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4127760元的行政处罚。8月28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9月2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案件事实不清、案件定性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应不予行政处罚和处罚过重”的申辩意见。9月29日,听证会作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掺杂掺假、未经检疫肉制品定性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处理法律适用正确,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畸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建议全面、综合考量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等因素,适度降低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听证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罚过重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有马源性成分而无驴源性成分的驴肉酱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复函〔2024〕1058号)中所明确的掺杂掺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形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未经检疫驴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驴肉酱,货值金额38112元,生产经营未经检疫驴肉制品,涉案金额1375920元,持续时间24个月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之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主动提交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发生后,尚未发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加之当事人为维持生产经营,有495万元的贷款(2026年6月25日到期),日常生产经营有一定实际困难。且2016年以来,当事人作为长武县招商引进的企业,通过“公司+农户”的养殖模式向当地贫困户分红返本700多万元,2020年还被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表彰为“全国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先进民营企业,为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有一定的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之规定以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之规定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层级:(二)减轻行政处罚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等其他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驴肉酱的违法行为和生产经营未经检疫驴肉制品的违法行为按照减轻情形进行处罚。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驴肉酱的行为和生产法经营未经检疫驴肉制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减轻处罚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对生产经营掺杂掺假驴肉酱的违法行为:没收被查封的驴肉酱570瓶;没收违法所得19872元;处以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304896元。2.对生产经营未经检疫驴肉制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7592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700688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在当事人开户行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