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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是否现行有效?

  • 日期:2026-04-23
  • 来源: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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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是否现行有效。如已失效,请问L-精氨酸是否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且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1、经咨询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现行有效。

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L-精氨酸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关于其使用原则,应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要求,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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