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使用动植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保障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监管总局对《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25〕20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使用动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使用植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24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bjspba@cfe-samr.org.cn,邮件主题请注明“《使用动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使用植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上注明“《使用动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使用植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
1.《使用动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使用植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3.《使用动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使用植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附件1
使用动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管理,规范使用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料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使用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料的保健食品,是指以动物或其提取物为原料或辅料,允许声称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禁止使用以下物品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或辅料: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且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 使用陆生动物或其制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的,动物应当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及配套的动物名录,或者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且仅限其人工繁育种群,并符合有关规定。动物使用部位应当具有传统食用习惯。
第五条 使用水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文件。
第六条 对于使用进口动物原料的,该动物及其制品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提供相关文件。
第七条 使用动物及其制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除上述规定外,动物及其制品作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的,还应当符合保健食品相关法规文件等管理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使用植物原料的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管理,规范使用植物及其制品为原料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使用植物及其制品为原料的保健食品,是指以植物(包括整体和特定部位)或其提取物为原料或辅料,允许声称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禁止使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
第四条 使用《名录》中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制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颁发的采集证、收购许可证明文件,购销合同和原料采集地基本信息等文件。
第五条 使用人工栽培的《名录》中的植物及其制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的,该植物应已实现市场规模化的广泛种植,产品申报时应当提供植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资料,购销合同和原料种植地基本信息等文件。
第六条 对于使用进口植物原料的,该植物及其制品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提供相关文件。
第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植物及其制品作保健食品原料或辅料的,还应当符合保健食品相关法规文件等管理规定。如该植物为新发现物种,还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安全性评估。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