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冀0403民初2038号
原告:苗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H(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拼某国际,系拼某综合服务平台运营者之一。住所地:UNIT417,4THFLOOR,LIPPOCENTRE,TOWERTWO,NO.89QUEENSWAY,ADMIRALTY,。商业登记号码:64685846。
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拼某APP),系拼某综合服务平台运营者之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苗某与H(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2026年5月19日原告苗某代理人王某申请撤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为维多利医药海外专营店和钟舜锋,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与本案现有被告非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拼某综合服务平台运营者共同先行连带承担退还原告苗某购买“某喜乐ORIJIRO深海鲨鱼肝油胶囊”货款4945.05元,原告同意退还货物(运费应由三被告承担);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十倍赔偿共计49450.5元的赔偿责任;3、判决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经过:根据被告拼某APP平台的广告宣传、推广与销售,原告苗某出于对拼某平台的信赖,于2023年8月8日下单购买了三被告平台内商家“维多利医药海外专营店”出售的日本进口“某喜乐ORIHIRO深海鲨鱼肝油胶囊"预包装的鱼肝油胶囊37瓶共计4945.05元,订单编号为:230808-322091129743216,收货地址为;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苗某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该鱼肝油胶囊后,发现该鱼油系三无产品并且没有中文标签,于是便要求被告拼某的商户开具发票、提供该鱼油产品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及清关、通关手续。被告商户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商品系三无产品也没有中文标签,且没有该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也无清关、通关相关手续,故本案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苗某为此曾向拼某综合服务平台投诉,拼某客服没有处理苗某的投诉。此后,现苗某通过百度翻译与某平台翻译对涉案“某喜乐ORIHIRO深海鲨鱼肝油胶囊”的外包装的日文内容进行了翻译,翻译内容均载明该产品产于日本群马县。依据“2011年4月8日,某局发布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相关规定,证明该拼某平台明知其平台内经营者出售的案涉鱼肝油胶囊是国家禁止进口日本核污染地区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允许、保护该商户公开出售,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相关规定,本案三被告拼某综合平台出售的涉案日本进口“某喜乐0RIHIRO深海鲨鱼肝油胶囊”预包装的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三被告在明知或应知其商户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未采取必要措施,也未向原告苗某披露其平台内商户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未尽其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先行赔偿的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管辖权问题。本案法院管辖权问题,即,本案应当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有2个:1、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有相似案例为证)。苗某与《拼某用户服务协议》及《拼某国际平台服务条款》中均约定:如因上述服务协议与条款发生纠纷(上述纠纷均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拼某用户服务协议条款》约定:“您因使用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或纠纷,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仲裁解决。而本案,苗某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适用平台服务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苗某所购买鱼肝油胶囊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址为邯郸市丛台区,故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平多多综合服务平台及国际平台服务协议及条款》为格式文本,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苗某注意,消费者苗某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有相似案例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户苗某在下载安装平多多APP时,实质只需勾选“并未阅读视为同意《服各协议》。该《服务协议及条款》为格式文本,虽管辖条款以黑色粗字体标注,但协议中多数内容均采用相同方式标注,未能显著提酸用户苗某注意与其权益相关的关键信息,未能达到以合理方式提课注意的标准且原告苗某并未选择向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管辖条款无效,收货地法院即丛台区人民法院佑法具有管辖权。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鱼肝油“,是日本核污染地区群马县生产的,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标准的食品。(有百度翻译与某平台翻译及相似案例为证)。理由有2:1、涉案平多多平台内出售的日本进口“某喜乐ORIHIRO深海鲨鱼肝油胶囊”预包装的食品,经百度翻译与某平台翻译对该鱼肝油外包装翻译内容均是产于日本群马县,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即2011年4月8日,某局发布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竿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相关规定,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相关规定,本案”鱼肝油胶囊“既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也没有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更没有国家出入境清关入关合格证明。故,该涉案日本进口“某喜乐ORIHIRO深海鲨鱼肝油胶囊”预包装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标准的食品。第四个焦点问题:三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理由有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律条文赋予消费者享有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权利,目的在于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苗某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到了我国明令禁止进口涉案日本核污染地区产自群马县的鱼肝油胶囊,也曾向平多多平台进行投诉,平多多平台不予处理,其拼某综合服务平台至今2025年12月28日该涉案“日本产某喜乐ORIHIRO深海鲨鱼肝油胶囊,仍在拼某APP综合平台内大力推广、宣传与出售,本案三被告均未尽审核,查验相关入境合格证明的监督义务。而三被告明知或应知其平台内商家公开宣传、推广、出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标准的食品,至原告起诉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断开链接、下架商品等措施),也未向原告苗某披露商家与其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法定义务。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损时,可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若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明知/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平台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可能的先行赔付。另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拼某综合服务平台运营者三被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关键条件是:其均存在主观过错,即:拼某综合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出售违法食品或售假),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文件第(二)条第“5.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并且该产品宣传页面还明确承诺假一赔十。2、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先行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该涉案鱼肝油是在拼某综合服务平台上推广、宣传、出售的,苗某出于对拼某的信赖,购买涉案鱼肝油,只是消费者苗某下单购买交费时由拼某国际收费,出现了纠纷,苗某投诉时,解决纠纷的也是拼某综合服务平台,而拼某平台客服当时的回答是涉案鱼肝油是进口食品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同,且苗某购买前知道与认可,不予解决。苗某购买涉案鱼肝油前,并不知道该鱼肝油是国家明令禁止日本核污染地区进口的鱼肝油,商家与拼某平台都没有告知苗某涉案鱼肝油是国家明令禁止日本核污染地区进↵的鱼肝油,商家与拼某综合平台主观上都有过错,因拼某综合服各平台是由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综合运营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拼某综合服务平台经营者,即三被告明知其商户是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拒绝采取必要措施,仍然为其提供服务于保护。为此,原告苗某要求拼多名综合平台提供该商户的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被告拼某综合服多平台拒绝提供。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无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文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先行退还货款,并且承担十倍的赔偿的法律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订单姓名为苗某的购买人在拼某平台维多利医药海外专营店购买商品名称:Orihiro鱼油360粒,单价135元,数量37盒,总金额4945.05元,订单编号230808-322091129743216,该商品系海外产品。根据拼某用户服务协议,拼某国际平台服务条款可知,HCorp(某乙公司)为拼某平台服务对应的主体为境外及港澳台法律实体的入住商家。原告与拼某国际平台已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原告主张拼某平台上合同和服务协议均为格式条款均属无效,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原告此前已就相同订单向法院起诉,并已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已有生效文书查明相关纠纷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现被告增加被告后再次就同一订单起诉到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星华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二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