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102民初1427号
原告:孙某,男,200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某店,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店(以下简称“某店”至判决主文前)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某店的负责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就餐消费776元,并依法赔偿7760元(退一赔十);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5年8月21日在被告大众点评“某店”购买到“XX套餐”,到店后又点了一个泡菜,套餐内含“M12极上霜降小排M12三角牛腩小排和M12上脑厚切”,经过询问被告,得知“M12是从澳洲进口”,店内食用调料为“玫瑰盐”,团购套餐和店内点餐共计消费776元。后来得知,澳洲没有M12和牛这个等级,同时玫瑰盐作为一种未经精制、含有较多杂质、呈现粉红色的粗盐,通过查询发现根据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符合食用盐GB 2721表一的色泽要求白色的标准要求,所以玫瑰盐不能作为食用盐销售及使用,被告行为已经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经过市场局认定,被告不能提供玫瑰盐的相关食品检测报告),故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某店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调查原告过往类似案件诉求次数。被告在几年前接到类似投诉案件,某队有相关案件说明及处理结果,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有人是以“打假”为幌子从而获取10倍高额经济补偿牟利。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张,来源企查查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消费记录与团购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消费事实;证据四、属地市场局认定违法答复,系原告向市场监督局举报后回复,证明被告违法行为;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玫瑰盐的证明文件被行政处罚;证据六、东港区市场局对于被告的取证材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喜马拉雅岩盐;证据七、海关关于喜马拉雅岩盐的回复材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喜马拉雅岩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八、宣传和牛M12的处罚案例打印件一份,证明宣传M12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九、澳洲和牛等级标准,来源澳洲和牛官网查询(www.),证明澳洲和牛公认的标准只有M1-M9,没有M12;证据十、被告宣传M12的大众点评截图,证明被告宣传过M12和牛。
被告某店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关于喜玛拉雅岩盐没有官方的回复或文件认为其对人体会造成损害,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喜马拉雅岩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证据八、证据九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店里食用的M12,被告使用的是巧克力黑金某签名款的和牛,使用M12本身的目的只是为了突出食材的高品质,因为此款和牛它在世界上是公认的最好的和牛,每个月在中国的屠宰量可能是有六到八头,所以说特别稀少珍贵,被告用到M12去修饰这道套餐的根本目的在于突出食品的品质,并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对证据十无异议。
被告某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图片打印件2张,来源某甲平台/百度网,类似相关图样说明有很多,证明图片第一张M12和牛它是和牛经营者或者是民间常用的对高品质和牛的修饰。证据二、图片打印件2张,来源某乙平台A**,视频网址:xx制打开某乙平台,看看【xx作品】澳洲金产直到货部位部位全新升级版!!!#纯种...https://v.,此处被告对视频内容作大概描述(澳洲某公司所生产的金产直品牌M10等级和牛已对中国进行出口,并在国内进行正常售卖,有正关的检验检疫及进出口手续,此产品经过澳洲MLA官方认定),证明原告称和牛只有M1-M9是不成立的,该证据上面陈述了目前国内已经有M10等级的和牛在出售了。此和牛等级认定是经过澳洲MLA官方认定的,与原告所谓的只有M1到M9这个等级划分相违背,原告所说的澳洲和牛只有M1到M9是不成立的。证据二里面的图片,被告标注了一个XX,XX代表是他的公司的简称,10代表和牛等级。证据三、图片打印件2张,来源百度网/某甲平台/某乙平台A**,澳洲著名和牛品牌M和牛(也是被告店内使用的和牛原材料品牌)等级划分是按照标志的颜色来区分标注,分为“X某/X某/XX款”,并没有按照原告所投诉的“M1-M9等级”进行划分售卖,同类案例还有澳洲射和牛品牌也是如此,以上两种和牛品牌都是国际国内顶级餐厅的常用和牛原材料,不仅价格昂贵而且更是一货难求,所以原告称“澳洲和牛只有M1-M9”与事实违背,缺乏实际调查,是不成立的。证据四、玫瑰盐作为网红产品曾在国内被餐饮店广泛使用,类似上海“XX(世界四大牛排馆之一)”、上海“XX(某餐厅之一)”、上海“XX”和“XX”,通过大众点评各个店的评价中查询顾客就餐使用玫瑰盐评价,证明这些国际国内的知名餐厅、人气高的餐厅也在使用玫瑰盐,作为曾经的网红产品是在国内餐厅被大量使用的,并不是只有被告在使用这个。证据五、本店就餐客人必备食用的烤肉调料为“黑胡椒湿料及烧肉干料”,而原告所投诉称“店内使用调料为玫瑰盐”存在主观引导歪曲事实,本店玫瑰盐的使用是在客人有“主观索要使用要求”的基础上才会进行提供,那么原告既然认定称“玫瑰盐不合法”为何还要主观进行索要使用,是否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本店就餐时使用玫瑰盐的视频,要求证明原告食用了玫瑰盐及食用玫瑰盐之后对就餐人造成身体损害的检查报告证明。证据六、查询网络“网红玫瑰盐”一事,于2025年12月22日发布相关视频(备注说明:视频发表日期是在原告投诉日期之后),在此视频发布日期之前并没有官方发布有关玫瑰盐相关使用说明的视频,结合之前提出的证据四玫瑰盐被大量餐厅广泛使用,由此说明本店也是在未知情的前提下使用,不存在主观故意,另外本店使用的玫瑰盐是从某丁平台A**跨境电商购买,有相关购买记录及电商的聊天记录,跨境商家并未告知被告玫瑰盐相关具体说明,同时查询相关网购平台(某丁平台、某丙平台等电商网站)关于玫瑰盐的国内售卖数量以达到无法具体统计的地步,最后被告在接到相关投诉后已立即整改并停止向客人提供玫瑰盐,改为超市购买的国产海盐。证据七、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和牛经海关检验检疫合格。
原告孙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不认可,证据一来源于某甲平台和百度,发布人员不具有权威性,同时该截图显示为一个卖牛排的发布并非市监局发布,第一个截图显示等级是M4到M12,第二个截图显示和牛等级是M1到M12,两份截图相冲突。对证据二三性不认可,被告应当举证自己买的是什么等级的和牛,而非用某乙平台上的视频证明自己卖的和牛标注M12是合法成立,被告应当举证其海关报告及检疫证明所进购的和牛上标注的等级,本人在2026年2月4号和东港区市场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东港区市场局表示未能查清被告所提供的和牛的具体等级,其和牛包装上未标注M1或M9等级,仅告知M12是由被告进行的编写。对证据三三性不认可,被告所述的XX款,没有任何的官方依据认定以此为标准进行等级分类,同时其提供的两个截图中黑标最高等级为MB9没有M12,其应当对XX等级分类的说法做来源性举证说明。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的截图仅能够证明有同类商家将玫瑰盐销售给顾客,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被告作为玫瑰盐的提供者,其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提供玫瑰盐的食品安全检测报告。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原告在店内就餐时店内餐桌上均放有玫瑰盐调料,并非原告主动索取,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主动要求其提供玫瑰盐,同时在大众点评上也有类似很多打卡的图片上显示被告桌子上放有玫瑰盐。对证据六三性不认可,在原告向市场监督局举报后,市场监督局以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认定其销售喜马拉雅玫瑰盐系从事违法行为,根据原告证据中提到的被告与上游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对其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物质承担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中提到被告未依法向上游单位索要食品安全检测证明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为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物质负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购买玫瑰盐的批次是2024年至案发已经1年半,结合东港区市场局对其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其提供玫瑰盐系无食品安全检测报告及海关检疫证明,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出售的和牛符合食品质量标准,不能证明存在M12和牛等级以及被告宣传M12行为合法,被告应举证其卖的是什么等级的牛肉。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5年8月21日,原告在大众点评APP上购买被告餐厅“XX套餐”,原告于同日到店就餐,就餐时除核销上述团购套餐外,另在店内点餐,共计消费776元。
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宣传M12和牛等级与实际不符、餐厅提供的调味品玫瑰盐不符合我国食用盐食品安全标准,既购成虚假宣传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其就餐消费776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7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一,用M12去修饰这道套餐的目的是为了突出食品的品质,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其二,其销售的和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交了其购买和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载明:“货物清单见附页。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货物清单载明:“XX箱,生产日期20250530,保质期120天,用途食用;品名XX箱,生产日期20250530,保质期120天,用途食用;品XX箱,生产日期20250530,保质期120天,用途食用;等等”。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消费欺诈行为应当指足以影响或误导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并非对和牛等级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其自认到被告店里就餐时对和牛的品质、等级分类并不了解,故被告标注“M12和牛”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消费选择。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已提交案涉牛肉的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案涉牛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案涉玫瑰盐,其仅为被告提供的辅料,原告并未支付对价,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食用该玫瑰盐后对身体造成实质性损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美盛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