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14民初24176号
原告:刘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陈景。
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十,赔偿金额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5年11月10日12点40分在某平台熙歆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6盒迪某mami富锌酵母胶糖。订单编号:326128854290,实付金额26.73元,原告于2025年11月15日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被压扁。被告代替原告申请了退货退款的售后让原告点同意,原告点击同意后补偿了5元包装破损费,随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邮寄过来的商品生产厂家与被告店铺商品展示页面的生产厂家不符。原告收到的商品生产厂家为:某乙公司,被告商品销售展示页面的生产厂家为:迪某(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由于购买的商品为入口的食品,原告为了安全和健康在天眼查软件中搜索了一下,被告给原告邮寄过来的商品的生产厂家:某乙公司,原告在天眼查软件中没有查到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涉嫌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并且涉嫌销售无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依法判令被告退一赔十,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按1000元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单详情、商品展示页详情、客服沟通记录截图、企查查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11月10日,原告在某平台熙歆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6盒迪某mami富锌酵母胶糖。订单编号:326128854290,实付金额26.73元,原告于2025年11月15日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被压扁,原告于11月15日17时许联系客服称“有2盒压扁了”,客服回复给原告补偿5元外包装破损费,或者换货,后客服代原告填写售后申请,客服给予原告补偿5元。本院询问原告为什么不申请七天无理由退款,原告称因商家代原告申请了5元补偿的售后,原告已无法再次申请售后。被告给原告邮寄过来的商品的生产厂家与被告店铺商品展示页面的生产厂家不符。被告商品销售展示页面的生产厂家为:迪某(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原告收到的商品生产厂家为:某乙公司,药品盒上记载的企业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经查,该企业在企查查中无法查询到,能够查询到一家企业为“某丙公司”,该公司登记地址亦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药盒上登记的某乙公司的招商服务热线“400-××××-068”与该公司联系,询问该公司为什么在企查查中查询不到,对方接听人员称其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某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丙公司”,本院再次在百度搜索“某乙公司”,百度信息显示“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某司”。
原告申请平台公布商家信息,平台公布的证照信息显示的商家企业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23年2月13日至长期。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涉嫌售卖无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的小店购买迪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涉嫌售卖无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商品销售展示页面的生产厂家为:迪某(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原告收到的商品生产厂家为:某乙公司,虽然在企查查中无法查询到该公司,但经本院与药盒上登记的某乙公司的招商服务热线“400-××××-068”联系及查询百度管网,“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均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百度官网显示“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曾用名,原告购买的商品属于食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迪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赔偿1000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其在某平台展示的商品生产厂家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在提供商品的过程当中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若该三倍赔偿金额不足500元,则按500元赔偿,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买药品的实际支出21.73元(26.73元-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刘某21.7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