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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售卖含有非食品原料产品,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26-06-2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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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上诉人*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店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县人民法院(2021)0240民初1662号(实际应为3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食品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戴某货款1676.78元,并赔偿戴某16760.78元,变更为退还戴某货款1676.78元,戴某退还货物;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戴某诉称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戴某非正常消费者,要求上诉人支付戴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在淘宝详情上对产品的成分、营养成分、食用方法、注意事项、原产地、生产商、进口商、地址、电话、作用以及规格等信息已详细描述,且在实际买卖沟通中也给买家提供了产品说明以及中文标签,买家实际知道产品的具体成分等后仍然购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或误导戴某购买的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应成为牟利的手段。食品安全问题理应由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众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时,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食品药品领域的购买者等同于消费者,但此处的购买者应是指真正基于购买意向作出购买意思表示者,非指包装为购买者而实际目的是索赔牟利的人。本案中,戴某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也与购买者的身份和实际目的存在差异,其主观目的是牟利,由其之前的诉讼行为可相印证。其曾在多家店铺购买同样的产品来进行牟利性质的敲诈赔偿,案件号:(2021)0106民初9439号杨正祥与东营区莱维食品店案件中,杨正祥于2021123日在东营区莱维食品店主体淘宝店铺购买同样的产品黑魔胶囊”2件,要求赔偿十倍价款17174.7元,2021318日又在上诉人淘宝店铺购买同样的产品,其再次购买的行为已可证明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经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杨正祥也曾多次以购物为由诉讼卖家要求赔偿,如案号(2019)0104民初2558号、(2019)0104民初3581号、(2019)0104民初3584号、(2019)0104民初3583号、(2019)0104民初3582号、(2019)0107民初19791号、(2019)0107民初19794号、(2019)0107民初19790号等,可证明杨正祥、戴某夫妻两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目的而进行购买、使用涉诉的食品,而是通过法院裁判、执行的方式进行牟利,就此而言,戴某、杨正祥夫妻两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买家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卖家已明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身体上的损害,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戴某并未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且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行为,经营者不需要给消费者任何惩罚性赔偿。二、戴某诉称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依据。涉案产品属于进口产品,在天猫、京东等网上知名电商平台均有销售,有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均在售卖此款产品且销量很好,可证明产品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上诉人在收到此案件诉讼传票的时候,事后经过仔细研究查明上诉人在销售产品的过程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没有标明进口食品批准文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马上就对店铺进行下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处理,自检自查。上诉人愿意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与市场的管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戴某诉称上诉人是应当知道但故意为之并无依据。三、戴某诉称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西药违禁品育亨宾,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法律禁止没有依据。涉案产品的英文成分表以及中文标签都注明产品成分添加的是YohimbineHCI(盐酸育亨宾),与戴某所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那非类物质的测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公告》(2018年第14)中所提的育亨宾非同一物质。盐酸育亨宾提取自育亨宾,但两者非同一种物质,是可以作为食品添加成分添加的,且戴某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无超标添加,如戴某认为这两者是同一成分或涉案产品非法添加育亨宾,须进一步提供检测报告证明。因此戴某诉称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西药违禁品育亨宾,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法律禁止没有依据。

戴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食品店退还货款1676.48元,并依法赔偿戴某16760.48元,共计18436.96元;2.判令*食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318日,戴某通过网络平台淘宝网*食品店经营的“MG运动营养处,以868.00元的价格订购了两瓶“performixSST巅峰蓝魔减脂胶囊”[蓝魔120粒装(基础版)],订单编号为1652919553581610568,共支付货款1676.48元。*食品店将涉案商品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YT5319714733774)发货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戴某于2021322日签收了圆通包裹,包裹内装有460粒装“performixSST巅峰蓝魔减脂胶囊。戴某在*食品店购得的“performixSST巅峰蓝魔减脂胶囊的外包装的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地为美国,其配料中含有无水咖啡因南非醉茄(醉茄)根和叶提取物盐酸育享(亨)宾等物质,涉案产品内部瓶身英文标识的成分中含“CaffeineAnhydrous(250mg)”(无水咖啡因)、“YohimbineHCI”(盐酸育亨宾)等。

戴某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食品中那非类物质的测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公告》(2018年第14号),以证明育亨宾属于那非类化合物;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食品专项整治的通知》(市监食生〔202050号),以证明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委托生产、涉嫌疾病预防、治疗及保健功能声称或纤体”“瘦身等类似宣传用语、有适宜人群或定量食用的食品的抽检监测力度,重点检验与宣传用语相关的物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非法添加咖啡因、爽醋酚丁、匹克硫酸钠、麻黄碱、伪麻黄碱、育亨宾等药品、非食用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提交中国医药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育亨宾,即盐酸育亨宾,药品类型为西药、处方药。

另查明,1.*食品店注册日期为2017417日,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销售:食品、酒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MG运动营养网店的产品详情中,对涉案产品“STT蓝魔的主要成分和适合人群予以介绍,其中主要成分中包含咖啡因育亨宾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戴某所举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戴某、*食品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店向戴某销售了“performixSST巅峰蓝魔减脂胶囊*食品店所销售的“performixSST巅峰蓝魔减脂胶囊表明具有减脂功能,应属于保健食品,虽然有中文标签,但没有标明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又该食品添加了育亨宾,而育亨宾属于西药、处方药,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食品专项整治的通知》(市监食生〔202050号)的规定,涉案产品中含有育亨宾属于非法添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食品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食品店在其网店销售涉案产品时,网页的产品详情中明确标注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包括育亨宾,且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中也清楚地记载了含有盐酸育亨宾*食品店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戴某有权要求*食品店赔偿损失,并要求*食品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数额为16764.80元(1676.48×10),高于戴某请求的赔偿金16760.48元,差额部分应视为戴某自愿予以放弃,故对戴某主张*食品店退还货款1676.48元以及要求*食品店赔偿16760.48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戴某货款1676.48元,并赔偿戴某1676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2元,减半收取130.46元,由*食品店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网店网页、微信聊天记录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6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书、中英文对照表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检测结果通知单》所检测的样本非本案样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performixSST巅峰蓝魔减脂胶囊具有减脂功能,属于保健食品。《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标明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网页的产品详情中明确标注主要成分包括育亨宾,且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中也清楚地记载了含有盐酸育亨宾,而育亨宾属于西药、处方药,故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产口成分为盐酸育亨宾,而非育亨宾盐酸育亨宾属于允许添加的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理由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产品,没有标明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产品中含有盐酸育亨宾,而育亨宾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故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判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仅退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货物,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2元,由上诉人*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书彦

书记员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