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991民初4713号
原告:赵某,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正山小种、老枞水仙武夷岩茶的货款3424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4240元,共计37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酒店内购买了(礼盒装正山小种4盒,每盒单价:528元。老枞水仙武夷岩茶4盒,每盒单价:328元)共计:3424元。原告某平台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应原告要求2024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电子版发票一张。被告销售的上述礼盒装茶叶存在以下违法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礼盒装正山小种,该茶叶系预包装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涉嫌为无证生产的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老枞水仙武夷岩茶,该茶叶系预包装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涉嫌为无证生产的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销售来路不明的三无食品,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被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我司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1.被答辩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其购买行为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2.案涉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依法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标签要求与预包装食品不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标注义务。3.案涉茶叶的标签标识问题即便认为存在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构成对消费者误导的瑕疵,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十倍赔偿规定。4.被答辩人滥用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答辩人愿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退货退款,并给予适当的路费补贴,但坚决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十倍赔偿诉求。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货款?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等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某(如红毛某、绿毛某、乌龙毛某、白毛某、黑毛某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购买礼盒装正山小种4盒、老枞水仙武夷岩茶4盒,合计花费3424元。案涉茶叶原告仅提供外包装照片,未向法庭提供完整未开封的实物,结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明案涉茶叶均系散装毛某放进礼盒里,为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不同于预包装食品,对于标签的执行标准不同,虽其外包装盒上没有标注采摘日期、产地等标签内容,但并不能推定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茶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毛某需要包装出售,经营者需在出售前告知消费者为食用农产品的初制茶,并在包装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品名、采摘日期、产地等信息,避免普通消费者将食用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混淆。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原告主张退款,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无异议,考虑到部分茶叶最佳饮用时间较短,案涉茶叶已产出近2年,贮存情况未知,包装确存在轻微瑕疵,故被告需退还货款3424元,货物无需原告退还。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十倍赔偿?经关联案件查询,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在全国范围内有三百余件起诉商家的民事案件,其中原告购买茶叶以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退赔的案件已有数十件。涉案商品包装存在缺乏标识问题,不会误导原告盲目购买,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故对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货款342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46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5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云露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胡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