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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意见》的通知

  • 日期:2026-05-18
  • 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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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网信办、信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政务服务中心:

现将《关于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共贵州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贵州省信访局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政务服务中心  

2026年5月14日      

关于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意见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治理“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的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合规、公平诚信、规范透明,充分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省支持和鼓励消费者通过投诉举报合理维权,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依法打击以“打假”“维权”为名实施的敲诈勒索、诈骗、强迫交易、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是指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打假”“维权”为名,滥用投诉、举报、复议、诉讼、信访等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健全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市场监管、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发展改革、网信、信访等部门和12345热线服务机构,协同联动,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   

第六条 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可以结合以下行为特征进行综合判定:

(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而投诉举报;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接受相同或者相似服务而投诉举报。

(二)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仍然大量、多次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要求经营者补偿或赔偿。

(三)同一投诉举报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举报或不同投诉举报人通谋后分别投诉举报同一经营者。

(四)投诉举报内容、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请求等呈现格式化、模板化特点;投诉人有拒绝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等渠道答复的异常行为;举报人存在明确提出可以将自身信息告知被举报的经营者等明显不符合正常举报逻辑的行为。

(五)冒用他人名义投诉举报,不配合核实验证身份信息;投诉不提供真实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通讯地址不实;投诉人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核实证据或拒不配合行政机关调查。

(六)不同投诉举报人存在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电子邮箱、同一联系地址,提供相同的购物凭证、订单号,或者存在利用同一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不同经营者等组织策划情形。

(七)同一主体一年内提出或者撤回投诉举报等数量明显异常。

(八)未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仅以证照问题或者以标识标签、说明书、宣传材料等轻微违法行为为由向经营者索要财物。

(九)无实际消费关系,以投诉举报、对外曝光、恶意差评等方式要挟经营者给付财物。

(十)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进行索赔或举报;反复滋扰经营者,以顾问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向经营者索要财物。

(十一)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以公共场所(宾馆、酒店等)为收件地址,未实际签收、使用相关商品,却以相关产品存在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经营者补偿或赔偿。

(十二)其他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特征的行为。

第七条 对符合本意见第六条列举的行为特征,经综合研判确属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人的,可以列入本省投诉举报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处理,一般不认定为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

(一)经营者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二)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

(三)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

(四)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

(五)其他不属于牟利性投诉举报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举报处理部门负责名录的审核管理。落实县级初审、市(州)级复核并录入的工作机制,严格审慎区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与消费者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建立名录动态实时更新机制,经审查发现名录人员不符合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特征的,由录入部门及时移出名录。名录人员自被列入名录起一年内未再实施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应移出名录。

第十条 名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提出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信访数量,以及主要反映问题、主要涉及领域或者商品服务类别等信息。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处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发展改革、网信、信访及12345热线服务机构建立名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收集分析、动态更新名录,实现各部门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依法综合治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在收集、共享和使用名录信息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三条 对名录人员的投诉,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十四条 对名录人员的举报,举报处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准确把握立案条件。对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报处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举报处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但举报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配合核验身份信息,举报人逾期未配合核验的,视为匿名举报。

对名录人员相关举报奖励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 名录人员反复、批量申请公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或者行政内部事务信息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六条 对名录人员通过12345热线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处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其是否存在滥用权利、具备利害关系等情形。

第十七条 网信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研判意见,加强相关网络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置网上涉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的违法违规信息,查处发布各类以“打假”“维权”为名“蹭热点”“博流量”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账号等。

第十八条 对名录人员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信访部门严格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甄别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涉名录人员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其是否存在滥用权利、具有利害关系以及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名录人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对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严格审查,审慎认定处理。

对涉及食品药品领域的民事案件,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对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名录人员在开展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实施敲诈勒索、诈骗、强迫交易、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针对公司化团伙化运作的、涉嫌违法犯罪的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打击。

第二十二条 细化完善司法执法办案工作指引,加强典型案例发布和宣传,明确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违法犯罪的边界;相关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信访等事项中,对发现的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聚焦餐饮、商超、电商等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多发领域,完善经营主体合规指引,引导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帮助经营者准确理解包容审慎监管政策,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对经营者相关瑕疵问题、轻微违法、后果较轻、过错较小等情况,依法减轻处罚和依法免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名录人员的投诉举报不纳入工作质量综合评估的统计范围,突出对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12345热线服务机构将投诉举报处理部门明确属于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类诉求纳入不属实件管理,不纳入满意率评价范畴,让公共资源投入正常需求。

行政复议机构加大对名录人员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和指导力度,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信访部门对名录人员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支持有关部门按照《信访工作条例》依法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能部门依托信息化技术,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名录系统,推动异常诉求的自动甄别、预警和提示。开展针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的大数据分析,精准发现问题,增强行政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