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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问题

  • 日期:2026-09-07
  • 来源: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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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司一款产品想命名为“阿克苏苹果粉薯条”,已知阿克苏苹果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也注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果我们的供应商能够证明选用的是阿克苏苹果,磨成粉后进行加工生产,那么我司产品是否可命名为“阿克苏苹果粉薯条”?

答:

“阿克苏苹果”既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也是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果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按照您司成品为苹果粉薯条加工食品,如果需要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阿克苏苹果粉薯条”字样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商品原料确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贵司若能提供完整的采购合同、发票、产地证明、进货台账等证据链,证明所用苹果原料确系产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并要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2.不得突出使用:不应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以放大字体、特殊颜色、艺术字体等方式将“阿克苏苹果”部分突出显示。

3.整体使用、字体统一:应将“阿克苏苹果粉薯条”作为一个完整的商品名称进行描述性使用,“阿克苏苹果”与“粉薯条”的字体、大小、颜色应当保持一致,不得进行视觉上的区分或强调。

4.不得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或专用标志:不应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图案、艺术字体等特有元素,也不能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5.不得加注®或TM标记:不应在“阿克苏苹果”字样旁标注商标标记,作商标性使用。

6.注意产品宣传尺度:在广告宣传中应客观描述原料产地,避免夸大或误导性表述 如果在使用过程中,突出“阿克苏苹果”商标性使用,或误导消费者你司产品属于地理标志产品,还是会有一定的法律侵权风险。

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79 号)第二十二条对下列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一)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 (二)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三)在商品上使用表明产地或者地域来源; (四)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店铺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中客观表明地域来源; (五)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前款所述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当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