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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程录像在实体店铺购买跨境特医食品 诉求“退一赔十”被法院驳回

  • 日期:2026-07-2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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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13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经营者:任某,女,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系该店员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6)川130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方应当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上诉人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方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购买时属于明知,也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交易牟利或其他目的。但一审法院却通过办案系统查询上诉人曾提起过的买卖纠纷类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无权查询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相关案件,不应以提起无关案件诉讼作为驳回本案诉求的理由。(二)原判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仅以上诉人有过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就判定上诉人属于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且认定上诉人购买一瓶奶粉就超出了生活所需,显然不当。购买一瓶奶粉完全很正常,并且上诉人在购买后就打开进行食用。由于该特殊奶粉无任何批准文号,未经过国家食品监管部门验证是否具有特殊医学用途,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导致上诉人进行服用,无疑对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潜在风险。2.《食品安全法》并没有限制购买者的购买动机,也没有限制购买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得索赔,其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客观上维护了诚实商家的利益及公平交易的竞争次序,有利于维护食品安全。3.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时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购食品不是因为个人所需或者家庭需要,上诉人并没有将所购食品用于生产或者二次转卖进行盈利。(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具有较高于常人的专业知识,被上诉人属于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但为获暴利,故意将不合格食品售卖于上诉人。并且上诉人认为只要购买的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或者购买者,至于购买食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从上诉人以前有过起诉索赔记录,就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否定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以索赔记录判定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为生活消费所需,缺乏确定性,对消费者的身份和消费行为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为牵强,有失严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店答辩称,(一)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销售的该奶粉只能从境外代购,在明知该奶粉本身产品无问题但存在销售异议的情況下,其仍坚持让被上诉人将该奶粉销售,且还主动全程录像。(二)上诉人到被上诉方的其他店铺购买过同样产品,且当时就已经获赔3,000元,被上诉人亦收到某甲局的整改通知。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果受到了处罚,上诉人可以指导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上诉人背后显然有打假群体组织,其靠打假赚取经济利益。(三)原审查实上诉人多次打假并向法院提起多次诉讼,实则为职业打假人。上诉人宣称是给其朋友唐某家小孩使用,但其多次在不同店铺购买同款产品,不符合正常购物行为。(四)只有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才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而上诉人并不是因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不是合理的消费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店退还货款358元;2.判令某店支付赔偿金3,580元;3.诉讼费由某店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25年9月19日,王某在某店购买宜品牌特殊医学用途婴儿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奶粉,支付价款358元。王某在购买时对过程进行了录像。购买上述商品后,王某以某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向南充市某乙局进行举报、投诉。经在国家某总局网站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上查询,案涉奶粉并未进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之后,王某认为某店涉嫌侵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店退还货款35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580元。

一审中,王某陈述其在购买时对过程进行了录像,是出于记录生活的目的。购买案涉奶粉系给朋友唐某家小孩使用,该小孩有使用特殊医学用途婴儿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奶粉的需求,但未向一审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另查明,王某于2025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南充市嘉陵区辣妈萌宝孕婴用品馆购买宜品益荃康特殊医学用途婴儿氨基酸配方食品,2025年11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对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进行投诉。后王某与南充市嘉陵区辣妈萌宝孕婴用品馆达成和解,南充市嘉陵区辣妈萌宝孕婴用品馆向王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王某还多次在本市多家药店购买过贝母等产品,并以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投诉索赔,对未对其进行赔偿的商家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一审又查明,案涉奶粉系某店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进,从奶粉罐底的中检溯源二维码可以查到产品信息和追溯信息、产地、境外官方证书、进口采购信息、进口通关信息、产品信息(产品检测报告)等。

经关联案件检索,王某作为原告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民事案件超50件。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家某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本案中,某店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进案涉奶粉并向王某出售,案涉奶粉在我国并未进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无法二次销售。某店的二次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关于王某购买案涉特殊医学用途婴儿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奶粉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其请求某店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消费者有权要求对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为限。王某购买案涉特殊医学用途婴儿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奶粉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是本案争议焦点。案涉特殊医学用途婴儿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奶粉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非普通奶粉,系患有特殊紊乱、疾病或者医疗状况等特殊医学状况婴儿的营养需要,需在医生/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王某在同一天向两家店铺购买同一品牌的不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购买用途系为朋友唐某家小孩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并未向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人需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奶粉。王某在购买案涉奶粉时对过程进行了录像,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习惯,显然不是出于记录生活的目的。结合王某在本市多家药店购买川贝等产品,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索赔,未获赔偿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以及通过类案检索王某还涉及大量类似案件,王某行为的主观目的与普通消费者明显不同。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无法认定王某购买的案涉食品属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故王某请求某店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店因违法二次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所获得的价款358元,应当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退还货款358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店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正常的、理性的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生产者、经营者起到监督作用,从而有利于市场经营主体、消费者等共同遵守诚信原则和市场管理秩序,进而引导社会践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民事行为与习惯,其初衷不是让知假买假者通过该规定的行为模式从中获取个人利益,或以此作为职业化的获利手段。王某对购买过程全程进行视频记录,且其在同一天向两家店铺购买同一品牌的不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结合王某在多家商店购买相关产品后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索赔请求的情形,王某通过索赔牟利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不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若将其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则有违立法本意。故原审对王某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部分“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退还货款358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金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