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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生产的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虚假产地信息,被罚没1596万、责令停产停业30日!

  • 日期:2026-07-11
  • 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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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市监罚〔2026〕广州办0423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身份证号码为******。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执法抽检等。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虚假产地信息的******系列食品

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28日,当事人生产销售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根据2023年4月19日的《外贸加工单》,客户下单委托当事人生产“******”并备注“打码内容:MFG:04/11/2023 EXP:0/10/2025”。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确认实际生产时间在下单时间2023年4月19日之后,并确认该订单的“******”成品按客户要求打码了生产日期2023年4月11日,打码的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2023年4月28日上述产品销售出库。根据《付款申请书》,经当事人确认,最终生产“******”(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218盒,单个成品单价14.604元/盒,客户向当事人支付金额是17787.67元,所用原料0号全白胶囊壳数量109620个,收取费用2035.8元。经计算,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9823.47元,违法所得为19823.47元。

2021年12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当事人生产了“******”、“******”、“******”、“******”4种食品。上述食品均由当事人在******生产的,而当事人生产上述食品的外包装均标示“MADE IN HONGKONG”,上述产品为标注虚假产地信息的食品。

本局依据以下单据认定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产地信息的食品的数量及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

1.根据《新-外贸加工单-修改1》(下单日期:2021年12月15日)及《销售出库单》(单号:XOUT20211229001、XOUT20220221005),当事人最终生产“******”(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497盒,“******”(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427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9.2元/盒,加上生产所需0#透明胶囊壳原材料的费用4642.50元,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是31543.3元。

2.根据《外贸加工单》(下单日期:2022年6月18日)及《销售出库单》(单号:XOUT20220704005、XOUT20220711001、XOUT20220708001),当事人最终生产“******”(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947盒,“******”(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628盒,“******”(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379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9.2元/盒。加上钙粉、0号全白胶囊壳等原料的费用2900元,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是39276.8元。

3.根据《新-外贸加工单》(下单日期:2022年8月4日)及《销售出库单》(单号:XOUT20220826001、XOUT20220823004),当事人最终生产“******”(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455盒,“******”(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457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9.2元/盒。加上钙粉、0号全白胶囊壳等原料的费用5500元,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是32290.4元。

4.根据《新-外贸加工单》(下单日期:2022年10月10日)《销售出库单》(单号:XOUT20221102003),当事人最终生产“******”(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668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9.2元/盒;“******”(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991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9.2元/盒;“******”(产品规格:0.5g/粒*2粒/袋*7袋/盒)519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7.29元/盒。加上钙粉、0#全白胶囊壳等原材料的费用8100元,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是45546.31元。

5.根据《外贸加工单修改单1》(下单日期:2022年12月31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时间:2023-01-06 14:27:28,金额8622.5元)和转账记录(交易时间:2023年02月28日17:30:20,金额19325元),当事人生产******、******,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是27947.5元。

6.根据《外贸加工单修改单5—结案》(下单日期:2023年2月16日)及《销售出库单》(单号:XOUT20230314001),当事人最终生产“******”(产品规格:0.5g/粒*2粒/袋*7袋/盒)500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4.03元/盒,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是2015元。

7.根据《付款申请书》(申请日期:2023年6月10日),当事人最终生产“******”(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499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14.613元/盒;“******”(产品规格:0.5g/粒*90粒/瓶)10瓶,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13.913元/瓶;“******”(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885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14.613元/盒;“******”(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218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14.604元/盒;“******”(产品规格:0.5g/粒*2粒/袋*7袋/盒)499盒,单个成品加工价格都是4.0384元/盒。加上钙粉、0号全白胶囊壳等原料的费用2800元,客户向当事人支付的金额是57579.36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的“******”、“******”、“******”、“******”均标注了虚假产地信息,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生产仅标注虚假产地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16375.2元,违法所得216375.2元。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产地及配料表的******系列食品

当事人受******(以下简称******)委托生产“******”、“******”、“******”。其中,“******”加贴的中文标签均标示“原产国:德国”,“配料:水飞蓟籽油、明胶、水、山梨糖醇、姜黄素、L-半胱氨酸”;“******”加贴的中文标签均标示“原产国:德国”,“配料:水飞蓟籽油、明胶、水、朝鲜蓟、葛根、玉米低聚肽粉、蒲公英根固体提取物、栀子花浸膏、姜黄”;“******”加贴的中文标签均标示“原产国:新西兰”,“配料:水飞蓟籽油、明胶、水、木糖醇、达迷草叶、姜黄素、L-谷氨酸、L-半胱氨酸、甘氨酸”。上述产品均为标注了虚假产地及配料表信息的产品。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日对当事人留样1批次“******”(生产日期:2023-09-21)产品抽样送检,根据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Y1300496)显示,该批次产品经检验,未检出姜黄素。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投料单,一共生产了12批次******系列食品:10批次“******”、1批次“******”、1批次“******”。

2023年9月5日、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0月27日共3批次“******”生产投料单显示配料为:大豆油、狮头牌可可棕(色素)、狮头牌亮蓝85(色素)、明胶(180度冻力)、甘油(食品级)、纯化水。其中2023年9月5日生产投料单对应上述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的产品,即与上述抽检的产品为同一批次。

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2月8日、2024年1月4日、2024年2月17日、2024年2月27日、2024年5月25日共7批次的“******”生产投料单显示配料为:水飞蓟籽油、大豆油、狮头牌可可棕(色素)、狮头牌亮蓝85(色素)、明胶(180度冻力)、甘油(食品级)、纯化水。

2024年4月13日“******”产品的生产投料单显示配料为:大豆油、明胶(180度冻力)、甘油(食品级)、狮头牌胭脂红色素、狮头牌葡萄紫(色素)、狮头牌牛奶巧克力棕(色素)、二氧化钛(食品级)、纯化水。

2024年5月9日生产投料单显示“******”产品所用的粒子为0.7g******。经当事人确认,该投料单中的0.7g******对应的是2024年2月17日投料生产的“******”的粒子,该批次生产投料单显示配料为:水飞蓟籽油、大豆油、狮头牌可可棕(色素)、狮头牌亮蓝85(色素)、明胶(180度冻力)、甘油(食品级)、纯化水。

根据生产投料单,经与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配料信息比对,“******”、“******”、“******”上述12批次食品的投料成分与中文标签标注的配料信息不符,为标注了虚假配料信息的食品。另查明,“******”、“******”、“******”产品加贴的中文标签标识原产国信息与事实不符。综上,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共计的12批次“******”、“******”、“******”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经统计,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当事人生产经营加贴中文标签的“******”425464盒。其中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发货前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数量合计135840盒,单价3.4元/盒,金额461856元;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6月16日期间发货的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数量合计289624盒,单价4.6元/盒,金额1332270.4元。当事人生产经营加贴中文标签的“******”4996盒,单价3.1元/盒,金额15487.6元;生产经营加贴中文标签的“******”10006盒,单价4.6元/盒,金额46027.6元。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系列食品的货值金额合计1855641.6元,上述货款客户均已向当事人支付,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855641.6元。

根据调查,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系列食品过程中,没有对产品标签进行审核,且从生产投料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属于明知,应认定当事人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

法定代表人******,其上一年度没有从当事人取得收入。质量负责人******在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业务中属于主要负责人,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其上一年度从当事人取得的收入为14821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涉案食品的外包装照片、外贸加工单、销售出库单、转账记录、付款申请书等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检验报告》(No:25Y1300496)、生产投料单、《情况说明》等材料;******的资质资料、委托加工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销售出库序时簿、销售出库单、订单发货数量表等;******、******的个人收入凭证;******产品货款的支付凭证等证据。

本局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6年2月11日向当事人及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送达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2026〕广州办0204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及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当事人生产的部分******的标签标注了虚假生产日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部分******的标签标注了虚假产地信息,当事人生产的******系列食品的中文标签标注了虚假的产地信息及配料表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故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予以从轻处罚。

因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2072016.8元,涉案金额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当事人该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情形,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严从重。

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虽然涉案产品均无库存,仍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及涉案产品定性及货值金额计算主要证据材料,确认涉案产品相关生产销售单据,为案件调查起到重要推进作用,并主动召回产品以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考虑到当事人既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形,亦存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遵循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并处责令停产停业30日。

另外,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属于明知,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发生属于明知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作为质量负责人,在涉案产品的委托生产业务中属于主要负责人,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委托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对******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823.47元;

2.罚款198234.7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72016.8元;

2.没收******(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瓶,******(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2瓶、******(产品规格:0.5g/粒*90粒/盒)1瓶、******(产品规格:0.5g/粒*2粒/袋*7袋/盒)1盒、******(产品规格:168mg/粒*14粒/盒)1盒、******(产品规格:356mg 90 CAPSULES)外包装盒1个;

3.罚款13675310.88元;

4.责令停产停业30日。

上述罚没款合计15965385.85元。

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发生属于明知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情况,本局决定对******处罚如下:罚款29642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