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茶叶未标明生产许可证 法院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但仅支持三倍赔偿

  • 日期:202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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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冀06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200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城区某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经营者:李某,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满城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7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闫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退一赔十"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000元;3.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5)冀0607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以下关键事实:1、涉案“普洱茶”茶饼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2、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被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知道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直接影响食品质量及安全的重要事项,但仍然销售未标注此类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其销售行为应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上述认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情形。该条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然而,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却以“鉴于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茶饼后受到的实际损害”为由,仅支持了三倍赔偿。该理由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界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是特殊规定,不以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严厉惩罚,制裁和警示食品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要经营者存在“明知”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即可主张十倍赔偿。上诉人购买的茶叶缺少生产许可证号,无法追溯食品来源和安全状况,其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这本身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100元,因购买了不安全食品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正确的情况下,错误地引入“实际损害”作为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作出了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的判决。二、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与警示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赔偿”制度,旨在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一审判决在认定经营者存在“明知”的过错行为后,却降低惩罚标准,这不仅未能有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法律对不法经营者的震慑作用,与立法初衷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某店未作答辩。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店退还货款1100元;2.某店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退一赔十赔偿11000元;3.某店支付该笔维权费用(开庭路费、打印材料费、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27日,闫某在某店购买“茗某普洱茶”茶饼一份,花费1100元。闫某购买后发现该茶饼包装袋上没有生产许可证号,其向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维权。2024年12月16日,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作出保满市监当罚【2024】YCO0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某店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某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闫某当庭提供购买的茶饼,该茶饼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某店认可该茶饼为其店中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八)生产许可证标号……。本案中,案涉茶饼属于预包装食品,该茶饼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号,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店虽抗辩其售卖的茶饼大包装及小包装上均具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闫某售卖的该茶饼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且涉案茶饼内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某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知道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直接影响食品质量及安全的重要事项,但仍然销售未标注此类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其销售行为应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闫某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店应向闫某退还货款1100元。本案闫某仅在某店购买一次茶叶,且仅购买一份茶饼,该次购买行为并未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鉴于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茶饼后受到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满城区某店支付价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法院依法支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3300元。某店虽抗辩闫某明知所购买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是闫某明知某店提供的茶叶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本案某店售卖的茶叶确未具有生产许可证号,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某店的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闫某主张的维权费用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闫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满城区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某货款1100元;二、满城区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某款项3300元;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闫某负担32.61元,由满城区某店负担18.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案涉茶饼内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属于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此情形下,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案涉普洱茶实质符合食品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证明案涉普洱茶质量实质符合相关产品质量要求,亦未证明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查验义务。但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具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与案涉茶名称相同的普洱茶。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经营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案涉普洱茶,确定支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即支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33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岚

审判员 魏 伟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