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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白酒产地不在北京,标称“北京二锅头”,构成虚假宣传

  • 日期:2026-05-0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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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京73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健酒厂。

投资人:修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某2。

上诉人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某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星公司)、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保健酒厂(某酒厂)、修某1、修某2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107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某酒业有限公司、陈某、某酒厂、修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鹤驰,被上诉人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侵害某星公司商标权,某酒业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侵害某星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清晰标注有“某十三”,与某星公司的商标有明显的文字差异,能够清楚区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某星公司在超市购买的酒水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但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该款酒水桶生产时,某酒业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某酒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外委托生产权限,不应承担委托人责任。交易会的参展商并没有对产品进行生产销售,仅为产品展示交流。某酒业有限公司既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也未参展,任何第三方参展或将印有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名头的产品拿去参展均不能成为某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理由。某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产品,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一审判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星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某酒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应当由某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争商品在超市中标价仅为29元,某酒业有限公司对超市中所销售产品并不知情,交易会仅限展示交流,并未生产销售产品,某酒业有限公司未因此获利,一审法院酌定赔偿95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某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酒厂、修某1辩称,同意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修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某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731472号、3200267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济南市某区绿洲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731472号、3200267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3.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被控侵权白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济南市某区绿洲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被控侵权白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陈某、修某1、修某2赔偿某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陈某连带承担某酒业有限公司责任,修某1、修某2连带承担某酒厂责任;6.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陈某、修某1、修某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4日,某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某星二锅头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某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烧酒,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某星公司生产的“某星”牌白酒于2010-2013年获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名的证书。“某星”注册商标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某星公司生产的“某星二锅头”系列产品于新闻媒体中获得多次宣传报道,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3年5月16日,某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柏某向山东省某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内容如下:2023年5月20日,柏某与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某市某区牛山路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振兴支行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外部招牌展示有“平安生活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上公示商家名称为济南市某区绿洲生活超市。柏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酒水两桶、面包两袋、煎蛋布町两盒、购物袋一个。取得经营场所出具的票据一张。公证人员用“企查查”对上述经营场所的营业主体进行了查询固定并截屏保存。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酒水进行了拍照、清空处理,并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保存;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复印、打印。

公证封存的实物,系型号规格为4.5L,酒精度为42度北京某酒,其瓶贴主要为五部分组成,自上而下分别为白色窄边、红色长方形、蓝色边框白色底色跑道状环形、白色长方形、蓝色长方形。在上方白色长方形中央的红色图形标识内,有“某十三”字样;在红色长方形中有白色“北京某酒”字样,“北京”和“二锅头酒”字体不同且“北京”字体较大,在下方白色长方形中标有产品名称、配料等信息,产地山东某市,委托商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商某保健酒厂,在底部蓝色长方形注明“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45888627656。生产日期标注为2022年5月13日。山东省某市钢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23)鲁济南钢都证经字第2804号公证书。

2023年4月27日,公证人员来到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在一号馆公证人员对展示企业名称为“某韵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的酒桶两个(展示有“北京某酒”信息)进行了拍摄。其中标注为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的酒桶标签与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相同。山东省某市钢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23)鲁济南钢都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

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25日,陈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某酒厂从成立至2023年2月16日的唯一股东为修某2,修某1为2023年2月16日之后至今某酒厂的唯一股东。

某酒厂主张曾经因侵权行为与某星公司达成过和解协议,该协议有以下主要内容:一、本协议所涉侵权标的物为三款酒水,分别是“京信”56度2L北京某酒、“某十三”56度4.5L北京某酒,生产商为某韵酒业有限公司、“星羽”56度4.5L北京某酒。某星公司主张和解并未包含本案涉案侵权商品,其仍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某星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均未提交针对本案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修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某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某星公司两枚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酒类产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瓶贴装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瓶贴装潢与涉案商标一相比,就整体而言二者整体结构相同、颜色相近、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文字的大小、颜色及分布位置基本一致。尽管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贴装潢上标识了“某十三”,底部标注“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但是被诉侵权商品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一、二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似、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的瓶贴装潢,使得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认定被诉侵权白酒装潢与涉案商标一、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与涉案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某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日期早于其成立时间,其两个时间相近,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酒厂主张其已经与某星公司进行了和解,某星公司无权再行主张。和解协议中所涉及的侵权商品并未包含本案商品,故某星公司有权向某酒厂主张相关权利。对于不正当竞争一节,某星公司主张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二锅头是白酒的一种传统酿造技艺,因酿制技艺而得名,全国各地均有酒水企业采用二锅头酒酿制技艺进行白酒生产,但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酒水并非产于北京,但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产于北京,其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该行为在性质上系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鉴于某星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陈某、修某1、修某2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陈某、修某1、修某2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陈某、修某1、修某2的主观过错程度;4.本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某星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某星公司虽未提交对应票据,但鉴于本案确有公证书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某星公司主张消除影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行为影响了其商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上标注了委托方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受托方妻管严保健酒厂的名称,某酒业有限公司、妻管严保健酒厂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作为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某1现为某酒厂的唯一股东、修某2为2023年2月16日之前的唯一股东,涉案商品生产时间为2022年5月,现修某1、修某2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涉案白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某酒业有限公司、陈某、某酒厂、修某1、修某2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某星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95000元;四、驳回某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名称设立自主申报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某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某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某酒厂、修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陈某、高某均为某市古谷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高某为某市江滨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二审中,某酒业有限公司认可陈某、高某均为某市古谷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某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23年4月27日,在第31届中国某食品交易会的“某市江滨酒业有限公司”展厅中,存在标有“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显示委托商为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商为某酒厂。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由某酒业有限公司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正式设立之前,发起人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后果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超市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晚于某酒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日期,但两个时间仅相差十余天,鉴于发起人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某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某食品交易会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委托商为某酒业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某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参展不影响对其实施被诉行为的认定。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其委托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与涉案商标一、二在结构、颜色、比例关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类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某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基础上,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酒类商品的提供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但其仍在委托生产的酒类商品中上使用与涉案商标一、二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某星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贴上标识了“某十三”,底部标注了“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但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涉案商标一、二高度近似标识的情况下,上述标识字体较小且位置不突出,不能排除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被诉侵权产品出现在商业会展上,目的是向不特定的潜在交易对象进行商业宣传与推广,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某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已于2025年10月15日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以“北京”文字加注在“二锅头酒”之前,具有明确酒水产地的指向意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二锅头酒”生产于北京。此外,北京二锅头酿造工艺的形成和当地的谷物、气候、水质及生活习俗等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上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故某酒业有限公司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为“北京二锅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品质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某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厂、陈某、修某1、修某2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故本案无法依据被侵害的经营者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定的合理支出数额亦无不当,予以确认。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国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赵 楠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丽颖

书 记 员 刘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