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酒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广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及一审被告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1民终6311号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涉案白酒是**公司生产的,缺乏证据证明。①**公司在该案一二审中均未确认涉案白酒是**公司生产的,陈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白酒是**公司生产的。对于涉案白酒,**公司早在多年前就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该种类型的白酒了。**公司从未向陈某以及唐某销售过任何白酒,因此,**公司一直无法确认陈某所购买的涉案白酒是否**公司生产。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陈某是在网上向唐某购买涉案白酒的,而唐某是向张桂红购买涉案白酒并销售给陈某的,唐某也不是向**公司购买的。因此,本案认定涉案白酒是是**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缺乏证据证明。②二审判决认为**公司主张涉案白酒并非其生产,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这是错误的。**公司认为,对于涉案白酒是否是**公司所生产的这一待证事实,其证明责任应当由陈某来承担,而不应当由**公司来证明。二审法院错误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这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认为涉案白酒是**公司生产的,对此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陈某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公司作为被告,没有向陈某主张任何权利,可以不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根据“肯定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传统证明规则,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否定性事实(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陈某主张涉案白酒是**公司生产的,这是主张肯定事实,对此陈某应承担证明责任,**公司认为涉案白酒并非**公司生产,这是主张否定性事实,**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二审中院认为**公司主张涉案白酒并非其生产,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这实质就是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证明涉案白酒是否**公司生产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陈某来证明涉案白酒是**公司生产的,而不是由**公司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不是**公司生产的。③**公司在二审中放弃司法鉴定,并不会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公司在二审期间曾经申请司法鉴定,想申请鉴定涉案白酒是否属于**公司生产,后因鉴定单位通知鉴定费需要3万多元,远远超出**公司的预算,因此,**公司才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但**公司放弃司法鉴定,并不会导致证明责任转移,对于涉案白酒是否**公司生产,仍然需要陈某来举证证明。而**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不等于就可以认定该涉案白酒属于**公司生产。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白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证据证明。①陈某提供的检测结果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送检的涉案产品是在2012年和2013年生产的,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出台之后才生产的,对于是否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适用2012和2013年期间的国家标准,但检验单位是适用2014年的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因此,检验单位适用标准错误,由此导致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就好像拿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去鉴定,鉴定报告鉴定出该食品不合格,但并不能根据该检测报告认定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是不合格食品,而只能认定销售者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法,根据该检测结果也不能得出**公司2012年、2013年期间生产的白酒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这一结论。②**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生产的白酒是合格产品。**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有河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公司在2011年和2013年期间生产的白酒经河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均为合格产品。③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检测结果可以适用,但也仅能证明涉案白酒添加了三氯蔗糖,属于不合格产品,但并不能证明涉案白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判决认为,根据陈某分别委托的罗牛山腾德检测认证服务(海南)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白酒进行检测的检测结果显示涉案白酒检出三氯蔗糖,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认定涉案白酒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安全食品。**公司认为,不合格产品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合格产品并不必然就是不安全食品。这要看检测的标准是什么、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比如有些产品是因为外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导致产品被检验为不合格,但这不等于该产品就是不安全食品,不可以食用。涉案白酒不属于国家允许添加三氯蔗糖的酒类范围,这是基于白酒的工艺生产要求对三氯蔗糖这一食品添加剂的限制,并非等于添加了三氯蔗糖该白酒就不可以食用、不安全。因为在白酒酿造过程中,如果生产工艺不到位,酿造出来的白酒可能会有些苦,这样消费者可能不喜欢喝,这会影响白酒的销量。而在白酒中适量添加一些三氯蔗糖,则可以使白酒没有那么苦,有利于厂家销售白酒。另外,在白酒中添加三氯蔗糖等于在白酒中加了白糖,使白酒变成了配制酒,不符合白酒的酿造标准,因此,国家食品标准禁止在白酒里加入三氯蔗糖,是为了保证白酒酿造工艺的纯正性,促进企业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并不是因为在白酒中加入三氯蔗糖后,会导致该白酒变成有害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伤害。④即使涉案白酒被第三方机构认定为为不合格产品,法院也有权利认定其为安全食品。**公司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白酒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鉴定是因为添加有三氯蔗糖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法院也有权认定该白酒是安全食品。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配制酒和发酵酒如啤酒、葡萄酒等酒中也是允许适量添加三氯蔗糖的。在发酵酒中,三氯蔗糖可以添加的含量可以达到0.625g/kg。而陈某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涉案白酒中的三氯蔗糖含量均不超过0.0122g/kg,可以说添加量是非常微少的。而既然发酵酒中三氯蔗糖的含量可以高达0.625g/kg,而涉案白酒中的三氯蔗糖的含量仅有不到0.0122g/kg,那么,这种含有微量三氯蔗糖的白酒就应当被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吗?相信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能够分析判断认为这不应该是不安全食品。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安全的食品应当是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陈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存在以上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白酒属于不安全食品缺乏证明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不符合安全的食品应当是指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本案中,陈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存在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不能认定涉案白酒属于不符合安全的食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陈某有权请求十倍价款赔偿是错误的。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认为陈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对此,**公司认为,陈某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请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①陈某无法证明**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前所述,本案陈某既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白酒是**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也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白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陈某无法证明**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作出判决。二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和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也错误。②陈某不属于消费者。**公司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陈某能够证明**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陈某不能证明自己属于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但本案陈某并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涉案白酒的,陈某属于知假买假的职业经营者,因此,其不属于消费者。根据国家裁判文书网的资料显示,陈某在全国各地法院有上百起类似的网络购物合同诉讼。本案中,陈某指定要购买2012年左右的白酒,还要求商家必须开具发票,在商家明确告知无法开具发票后,仍然分两次大批量进行购买,陈某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向唐某购买了涉案白酒8箱48瓶,支付货款7968元,于2020年7月23日第二次向唐某购买了涉案白酒12箱72瓶,支付货款11952元。陈某在购买涉案白酒后,并没有进行食用,就于2020年8月14日自己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酒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鉴定该白酒因含有三氯蔗糖而不合格之后,陈某没有和唐某协商退货、退款,就直接向法院提起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在本案一审时,陈某自己也承认其购买涉案白酒后没有喝过该酒。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陈某购买涉案白酒,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获得法律规定的十倍价款赔偿,因此,陈某就是一名职业索赔者,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本案不应认定陈某为消费者,陈某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2.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陈某有权请求十倍价款赔偿是错误的。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公司以陈某系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十倍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这一理解是错误的。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购买者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这里使用的是“购买者”一词,没有使用“消费者”一词,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主张权利”具体包括什么权利,是否包括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权利。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这里也没有明确抗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包括以购买者是职业打假人不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这一抗辩理由。因此,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可以以购买者是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进行抗辩。②购买者故意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公司认为,从法学原理上看,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这是购买者自愿的行为,或者说是购买者自甘风险的行为,其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而成立,而在合同成立后,购买者无正当理由是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购买者事后不能以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就好像购买者明知花瓶外表有部分损坏却仍然购买,事后该购买者不能再以该花瓶部分损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法律必须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安全,否则,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浪费。这也是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对于自己自愿购买的商品,不能随意反悔。但由于食品、药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对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基于对人权的特殊保护,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允许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购买者有权单方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要求销售者退货、退款,而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明知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货退款。这是法律对人权的一种特殊保护,但这一特殊保护也不能过度,不能矫枉过正,不能据此得寸进尺地认为,购买者还可以主张请求十倍价款赔偿,而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③适用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依据是消费者不存在故意购买食品、药品的过错行为,而生产者、销售者存在故意销售的过错行为。对于十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法理上看,这属于一种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对生产者、销售者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可能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进行的惩罚性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不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而购买并准备食用,消费者没有任何过错,而生产者、销售者存在严重过错,在此情况下,才允许消费者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但对于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自愿购买的行为,由于购买者对购买该商品存在故意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生产者、销售者不存在故意或者过错,在此情况下,不应该对生产者、销售者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就好像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制造保险事故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对此可以拒赔。④本案属于陈某故意购买涉案白酒,唐某、**公司对此均无故意销售有质量问题食品的过错,不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就本案而言,涉案白酒是唐某在网上进行销售的,并没有在实体商店的柜台出售,而陈某也是在网上购买涉案白酒的,而且如果陈某是正常下单,是不会买到2012年份的白酒的,只能买到最近年度生产的白酒,但陈某不想买近期的白酒,而特别提出要购买2012年度的涉案白酒,为了满足陈某的特殊要求,唐某特意向其上家定制订购该年份的涉案白酒,以便提供给陈某,因此,陈某购买涉案2012年份白酒,是其故意行为所致,唐某对于销售该年份白酒给陈某并无过错。而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早在多年前就已经不再生产该种含有三氯蔗糖添加剂的白酒了,但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含有三氯蔗糖添加剂的白酒,**公司也实施了召回,不再允许销售,但由于销售商不予配合,**公司实际并不能全部召回。而对于部分销售商至今仍然销售2012年份的涉案白酒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也没有过错。因此,就本案事实而言,涉案白酒是陈某基于职业索赔需要而故意购买的,属于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其购买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依法是不能单方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的,但基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陈某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但陈某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消费者,也无证据证明唐某、**公司存在故意销售该有质量问题的涉案白酒给陈某的过错,因此,对唐某、**公司均不能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根据陈某提交的订单及物流信息、支付宝支付凭证、交易快照、实物图片、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长寿老酒外包装箱、陈某与唐某在阿里旺旺平台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唐某提交的唐某与**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唐某与张桂红的电话录音、唐某与陈某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等证据,二审判决认定陈某两次向唐某购买了涉案白酒共计20箱,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涉案白酒并非其公司生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公司主张陈某送检的涉案产品是在2012年和2013年生产的,应当适用2012和2013年期间的国家标准,但检验单位是适用2014年的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因此,检验单位适用标准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两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显示涉案白酒检出三氯蔗糖,其中罗牛山腾德检测认证服务(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德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腾德检测公司给二审法院的复函内容为:该司收到陈某送检的三瓶广西****酒样品时样品状态为完整包装,内有封闭好的酒瓶,液态,没有发现破损,检测时拆封,样品为米香型白酒,酒精度52%,判定样品为蒸馏酒,蒸馏酒属于GB2760(无论年号)中15.01分类,GB 2760明确规定,蒸馏酒不得添加三氯蔗糖,与不同年号版本无关,所以报告判定样本为不合格是正确的。故二审判决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公司虽然提交了河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长寿老酒与涉案白酒不属于同一生产日期同一生产批次,故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反驳陈某提交的腾德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亦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白酒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安全食品,亦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情形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因陈某购买的涉案白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陈某主张涉案白酒的生产者**公司向其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涉案白酒是陈某基于职业索赔需要而故意购买的,属于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其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对**公司以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文章来源:antio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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