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2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200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腾,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5)鲁0283民初19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5)鲁0283民初19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向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7600元(按购货款十倍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无事实依据,更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被上诉人发送的产品图片仅标注“泰国好物必买推荐supersildenafil100mg”,未明确告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合法进口证明及检验检疫证明等关键违法信息。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具备食品合规性审查的专业能力,无法仅凭产品图片判断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以“产品来源于泰国”推定上诉人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逻辑存在明显瑕疵。3.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反向推定上诉人“明知”,严重违反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二、一审法院界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为2盒”缺乏客观依据,适用法律片面。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应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上诉人购买20盒仅能满足几个月左右的使用需求,未超出产品合理保质期范围,结合上诉人20岁的年龄及产品功效,该购买量属于个人合理储备性消费,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将食药纠纷作为特殊政策对待,无论购买者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均应认定为消费者。一审法院隐含质疑上诉人“非法律意义上消费者”,与该答复意见的政策精神相悖,且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服用产品后身体不适,系因产品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并非以索赔为目的的恶意购买。3.被上诉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无中文标签、无合法进口及检验检疫证明的“三无”食品,违法情节严重,若仅支持部分赔偿,无法实现“惩罚违法、警示他人”的立法功能,亦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全额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无效,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系代购方,不是真正的卖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货物,请二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二、上诉人系非正常消费者。上诉人曾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大量瘦身产品,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如(2025)陕0827民初30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未正常食用或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其中的两盒属于正常消费,已经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最大的照顾。三、上诉人明知其购买的产品是在泰国销售的商品,其在收到货后也未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又以该商品系“三无产品”为由提起诉讼并上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760元;2.判决被告以购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2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10月30日,原告任某通过小某书浏览到被告,并于当日添加被告微信,向被告购买10盒涉案商品,支付价款1380元。购买过程中,被告将涉案商品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图片载明“泰国好物必买推荐supersildenafil100mg生活需要一些情绪,例如嗦一袋果冻”,原告未提异议。2025年11月3日,原告将收到涉案产品的照片发送给被告,告知被告已经收到货物。2025年11月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向被告购买10盒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1380元。2025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服用涉案商品后身体不适,并告知被告自己是隔个两三天吃一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一赔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商品一盒使用半个月左右,2-3天服用一次。被告提交小某书资料主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截图,主张自己只是代购,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另外,被告提交(2025)陕0827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原告主张10倍赔偿不应当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服用了不到2盒。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号主页、支付宝转账凭证、物流信息截图、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产品照片,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关于自己只是代购,并不是买卖合同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产品包装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被告也未提供合法的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十三条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已经将产品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图片载明涉案产品含有的成分,来源于泰国,且被告发送的商品图片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无产品说明书,原告应当对此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可以认定原告明知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结合涉案产品的功效、原告实际使用情况、产品价格及原告的年龄等情况,原告对涉案产品未经试用即在第一次购买10盒,且在短期内重复购买涉案产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原告购买的商品全部用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结合本案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涉案产品中的2盒为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760元(1380元÷10×2×1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货款2760元;二、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赔偿金276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未履行腾退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229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51元,被告刘某甲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任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向一审法院邮寄的另一个案子的证据材料,是上诉人与刘某乙的诉讼,包括:1.支付宝和微信支付明细;2.被告微信账号主页截图、支付宝收款码;3.物流信息截图;4.涉诉产品图片;5.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的快递单号;6.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的减肥产品图片;7.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服用后不适,找被告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不是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只是通过购买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是职业打假人。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任某主张20盒案涉产品价款的十倍赔偿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精神,应当以客观标准认定消费者范围,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任某于2025年10月30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10盒产品后,于11月7日再次向被上诉人购买了10盒,即短短9天内一共购买了20盒涉案产品。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一盒产品可服用半个月,而上诉人在短期内购买大量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和合理的消费需求,且其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案件以服用后身体不适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考虑,认定上诉人任某购买两盒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并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27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退货退款问题,因涉案产品包装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合法的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应将涉案产品返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尤志春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耿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