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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4年产的白酒宣称:30年基酒+50年老酒勾调,不属于虚假宣传!

  • 日期:2026-04-1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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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727民初4684号

原告:谢**,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与被告河南省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某某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1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假一赔三”三倍赔偿金24498元,上述金额总计32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5日,原告谢**通过抖音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贵某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箱“贵某春30”酱香型白酒,总价值为8166元,订单编号是693090480314411****。被告宣传该酒酿造年份为30年基酒+50年老酒+某某酒厂遗留老酒勾调。原告于2024年6月17日签收后,开盖品尝后发现口感不对,后仔细核对标签,发现该酒包装注明生产日期为2024年,且在酒瓶以及包装上均未发现酿酒年份和酒水勾兑比例的描述,与其在抖音商铺宣传的酿造年份30年基酒+50年老酒+某某酒厂遗留老酒勾调不符。原告怀疑该款酒宣传的真实性并联系被告核实,但被告无法提供年份酒的溯源材料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并希望被告作出相应赔偿,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所售实际商品与广告宣传严重不符,导致原告经济受损。综上,被告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进行消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某某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谢**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个人口味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谢**无法仅凭借品尝证明答辩人所销售的白酒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情形。案涉白酒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灌装日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凭借生产日期亦不足以证明答辩人虚假宣传。并且答辩人在销售案涉白酒时,已明确告知谢**可以试喝一瓶小酒,试喝后不满意的可以根据订单退款,因此谢某建完全可以通过试喝一瓶小酒的方式确定是否满意该款白酒的口味,若不满意的,可以根据订单退款而不会遭受任何损失,故若谢**自行打开正装产品进行品尝后仅依据口味不合要求退款的,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经营销售案涉白酒合法合规,且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情形。答辩人所经营销售的贵某春30产品经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质量等级为优级且符合国家标准。因此答辩人销售的案涉白酒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案涉白酒的生产企业贵州省某某酒厂已存续近71年,并且贵州省某某酒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答辩人所作宣传均相符合,故答辩人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情形。答辩人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并不符合“退一赔三”的情形,不应支持谢某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支持答辩人退还谢**货款,那么谢**应同时向答辩人退还货物及赠品,并保证货物及赠品未开封且不影响答辩人二次销售。谢**无法退还或者已开封或者影响答辩人二次销售的,应折抵答辩人应退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谢**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被告店铺主页、商品宣传详情、购买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虚假宣传下实际购买了商品。证据2、商品实物拍照,证明该商品为虚假宣传,实际年份与勾兑比例宣传不符。证据3、原告的维权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无法证明该商品的实际年份,且拒不配合赔偿。证据4、抖音商城其他商家首页截图一份,证明其他商家按照广告有关法律规定明确标注酒的年份,在宣传上明确标注年份。

被告某某酒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有意引导被告客服对酒水的年份作出表述,并且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的赠品中支持试喝一瓶小酒,且试喝不满意可以进行退换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虚假宣传,且该组证据显示原告购买的白酒商品名称、香型、配料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厂家信息均作出了商品标识,证明被告并未作出虚假宣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与被告客服进行沟通时,被告已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向原告出示了质检报告,证明原告并不存在拒不配合的情形,且案涉白酒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截图被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所涉白酒无关,其他品牌的宣传策略与品名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

被告河南省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共1页;贵州省某某酒厂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报告一份,共3页;贵州省某某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共1页;贵州省某某酒厂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共3页;证明目的:被告是合法存续的酒类经营企业,营业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酒制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等。案涉白酒的生产企业贵州省某某酒厂成立于1953年,营业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白酒(液态)等。贵州省某某酒厂依法持有食品类别为酒类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依法持有《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合法经营销售案涉白酒,且案涉白酒的生产企业已存续近71年。第二组证据:编号为No:WJ20242327的检验报告一份,共4页;证明目的: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贵某春酒30#(酱香型白酒)”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样品质量等级为优级,且符合GB/T 26760-2011要求。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案涉白酒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某某酒厂的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被告的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客服的咨询记录截图一份,共3页。证明目的:原告购买案涉白酒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赠品,并支持试喝一瓶小酒,试喝一瓶小酒后不满意的可以根据订单退货,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原告此前进行投诉时,被告亦积极沟通,对原告的投诉理由予以解释。另被告对案涉白酒的宣传与案涉白酒的生产企业贵州省某某酒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证明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酒系30年份的酒,且被告也无提供30年、年份酒的许可证,对证据2真实性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系虚假宣传,至于案涉白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无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恰恰证明被告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注酒的年限,且其宣传明显存在误导。把30年份和30基酒系列混为一谈误导消费者。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白酒时,明确要求要30年份的酒,由于被告原因其没有在该商品上标注30年份,原告品尝后也发现和宣传上不一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消法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存在事先完全知情,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花费巨资购买不知名的白酒目的就是想要30年份的酒。正是由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致使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这款酒系30年份,也才愿意花费比高于其他品牌,原告也多次表示对被告销售该品牌酒不了解,但被告作为销售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宣传上存在虚假与事实不符的宣传,误导原告购买。

经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4年6月15日,原告谢**通过抖音平台在被告某某酒业公司所经营的“贵某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箱“贵某春30”酱香型白酒,共计12瓶,总价值为8166元。购买后,被告通过快递将两箱“贵某春30”酱香型白酒发至原告,另赠送小酒10瓶,酒具2套。在原告谢**购买过程中,被告称该酒采用30年基酒+50年老酒+某某酒厂遗留老酒勾调。原告收到该酒后,打开其中正装一瓶品尝后,认为口感不对,酒瓶以及包装上均未发现酿酒年份和酒水勾兑比例的描述,与其在抖音商铺宣传的酿造年份30年基酒+50年老酒+某某酒厂遗留老酒勾调不符,原告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某某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庭后,被告某某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本着为客户服务的态度,同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原告退回产品及赠品后,予以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谢**通过抖音平台向被告某某酒业公司购买案涉白酒,与被告某某酒业公司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酒业公司出卖案涉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所谓欺诈行为的构成,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和实施欺诈的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因此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原告称打开正装白酒品尝后,发现口感不对,个人口味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原告谢**无法仅凭借品尝口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情形;其次,案涉白酒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灌装日期为2024年,与案涉白酒使用酿造年份30年基酒+50年老酒+某某酒厂遗留老酒勾调不是同一概念,案涉白酒上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并不代表案涉白酒未使用酿造年份30年基酒+50年老酒+某某酒厂遗留老酒勾调;再次,虽然酒瓶以及包装上均未发现酿酒年份和酒水勾兑比例的描述,但并不足以直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贵某春30”酱香型白酒不是采用30年基酒+50年老酒+某某酒厂遗留老酒勾调。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假一赔三”三倍赔偿金24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庭后同意表示本着为客户服务的态度,同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原告退回产品及赠品后,予以退款。因案涉两箱白酒原告已打开正装1瓶,尚存正装11瓶,故被告某某酒业公司应退回原告谢**11瓶正装酒款7485.5元。同时,原告谢**应退还购买的11瓶“贵常春30”酱香型白酒及赠品小酒10瓶、酒具2套,若不能退还,则应折抵相应货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某建酒款7485.5元。

二、原告谢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省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11瓶“贵常春30”酱香型白酒及赠品小酒10瓶、酒具2套,若不能退还,则应折抵相应货款。

三、驳回原告谢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谢某建负担238.3元,被告河南省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