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耀选,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板芙镇沙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周,总经理。
上诉人董耀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耀选上诉请求:1.撤销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香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董耀选的主张是涉案产品反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食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商品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而一审法院却以“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应当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不予支持。2.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食品安全,从而予以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是两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而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以上来看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是两个概念,而本案中涉案商品正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就是说食品不管是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只要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都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201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推荐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60号),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与最高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类似,裁判理由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本案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3.一审判决中提到标签瑕疵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提到的标签瑕疵应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的情形,而不是所有的标签问题都是标签瑕疵,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标签缺失,并非标签瑕疵。涉案食品属于强制性标准标签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5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的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46条中定义的缺陷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的缺陷产品。4.一审法院认为董耀选未对其所购买的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不支持十倍赔偿的要求。董耀选认为,从未提及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这也是董耀选索赔的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包含但不限于质量要求。董耀选在举证期提交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函中明确写到经广东省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査,针对本涉案商品的投诉调査回复,其违反了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项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广东省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明确了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香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香香公司向本院寄来书面审理申请书,申请法庭书面审理本案。
董耀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香香公司退还董耀选购物款941.5元,判令香香公司依法10倍赔偿9415元,诉讼费由香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耀选2018年7月16日在京东上香香公司所经营的金尊京东自营旗舰店中购买了红糖凤凰卷1盒、海盐凤凰卷1盒;后又于2018年7月29日在同一店铺中购买红糖凤凰卷50盒。分别于次日收到购买的货物。共计消费金额为941元。红糖凤凰卷中配料为小麦粉、红糖、食用植物油(棕榈油)、人造奶油、鸡蛋、椰蓉、白砂糖、水、使用添加剂(β-胡萝卜素)。海盐凤凰卷中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棕榈油)、人造奶油、鸡蛋、椰蓉、水、食用盐使用添加剂(β-胡萝卜素)。一审法院认为,董耀选在香香公司经营的食品店中购买凤凰卷,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其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产品在宣传图案以及文字中强调了红糖和海盐,但是在产品配料成分表中并未对红糖和海盐的添加量以及含量进行标注。违反了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但是董耀选并未对其所购买的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应当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董耀选要求香香公司给付十倍赔偿以及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香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耀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香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香香公司向本院寄来书面审理申请书,申请法庭书面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耀选在香香公司经营的食品店中购买凤凰卷,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红糖和海盐并非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因此不需要在产品配料表中对红糖和海盐的添加量以及含量进行标注,涉案商品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董耀选要求香香公司给付十倍赔偿以及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在论证裁判理由方面存在论据瑕疵,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耀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董耀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琳琳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