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2民初4125号
原告:孙安民。
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乐友孕婴童用品连锁超市。
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威海优珍进口有限公司。
原告孙安民与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乐友孕婴童用品连锁超市(以下简称乐友超市)、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公司)、威海优珍进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珍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春,被告乐友超市及乐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辕、被告优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262.4元并赔偿12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乐友超市购买了优珍新西兰牛初乳粉2罐、优珍乳矿物盐(乳钙)凝胶糖果8盒,共计支付价款1262.4元。优珍新西兰牛初乳粉配料为100%新西兰牛初乳粉,使用方法为“儿童每天1小包……”优珍乳矿物盐凝胶糖果的配料中有“乳矿物盐”成分,包装上推荐摄入量为“儿童每天1-2粒……”该两种食品均为优珍公司经销或委托生产。经查询得知牛初乳是乳矿物盐的别名,不适合用于加工婴幼儿配方食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友超市、乐友公司、优珍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被告乐友超市购买了上述产品属实,但原告购买的产品属于婴幼儿强化食品,而非婴幼儿配方食品。该产品的推荐摄入量及使用方法均表明为“儿童”,而非婴幼儿,儿童年龄在3岁以上,不包括小于3岁的婴幼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乐友超市购买了优珍新西兰牛初乳粉2罐、优珍乳矿物盐(乳钙)凝胶糖果8盒,优珍新西兰牛初乳粉每罐394.2元、优珍乳矿物盐(乳钙)凝胶糖果每盒59.25元,共计支付价款1262.6元。优珍乳矿物盐(乳钙)凝胶糖果盒体上载明的配料为乳矿物盐、核桃油等,推荐摄入量为儿童每日1-2粒,成人每日3-4粒。优珍新西兰牛初乳粉罐体上载明的配料为100%新西兰纯牛初乳粉,使用方法为儿童每天1小包,成人每天2小包等。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中规定婴儿是指0-12月龄的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中规定较大婴儿是指6-12月龄的人,幼儿是指12-36月龄的人。《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牛初乳产品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335号中载明“婴幼儿配方食品中不得添加牛初乳以及用牛初乳为原料生产的乳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载明乳矿物盐为新资源食品,但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12】335号复函中载明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中不得添加牛初乳以及用牛初乳为原料生产的乳制品”及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载明乳矿物盐为新资源食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可以看出,婴幼儿食品中禁止使用乳矿物盐及牛初乳或者用牛初乳生产的乳制品。被告乐友超市销售的上述商品标明的摄入量及使用方法为“儿童每日1-2粒”、“儿童每天1小包”,虽然被告抗辩称儿童的年龄应大于3岁,不包括小于3岁的婴幼儿,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儿童”不包括婴幼儿,在其产品上亦未明确提示该产品不适用于婴幼儿,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购买的产品系乐友超市销售,故应由乐友超市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义务。因乐友超市系乐友公司的分公司,故乐友公司需承担乐友超市不足以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乐友孕婴童用品连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安民退还货款1262.4元,原告孙安民同时向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乐友孕婴童用品连锁超市退还2罐优珍新西兰牛初乳粉及8盒优珍乳矿物盐(乳钙)凝胶糖果(不能退还的,应按原购买价格相应抵扣货款);
二、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乐友孕婴童用品连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安民赔偿12624元;
三、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乐友孕婴童用品连锁超市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孙安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乐友孕婴童用品连锁超市、陕西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