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支持市场监管局对食品标签中标错蛋白质含量的处罚

  • 日期:2019-10-2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3715
  • 手机看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0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MB1885****,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北翰林路**。

负责人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富某,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55678****,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诉上诉人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辽10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富某,被上诉人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日对原告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原告于2018年4月9日生产的某品牌风干肠(规格:160g/袋)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月31日抽验报告显示的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蛋白质含量。2018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辽市)食药监听告[2018]06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市)食药监食罚告[2018]06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8年7月19日关于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组织了听证。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辽市)食药监食物凭[2018]0726号没收物品凭证。2018年7月26日,被告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辽市)食药监食罚[2018]0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0000元整;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共计209袋。同日送达给原告。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辽市)市监罚催[2019]011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的违法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辽市)食药监食罚[2018]0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称,请求:一、判令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非瑕疵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食品包装袋上将蛋白质含量标注为每100g含150g的行为明显会使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没有对食品外包装的内容进行认真检查与仔细核对便在产品上使用,存在明显过错,亦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四、不能以产品未销售便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的违法生产活动,之所以未销售是因为上诉人第一时间发现并及时查处,而非主观上不想将产品流入市场。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产品未销售只能作为是否从轻处罚的依据,并不能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且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该批产品出厂还没有加日期的时候上诉人就来检查了,我还没有校对是否印刷厂印刷错误,100g产品不可能含有150g蛋白质,是厂家印刷错误我还没有及时验货没有发现,上诉人抽检抽了2次,第一次和第二次检测都是合格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批产品是瑕疵产品,没有威胁人身安全健康,我的产品检测是合格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经查,被上诉人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生产的风干肠产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150克,营养素参考值为26%。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被上诉人生产的风干肠的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150克是否属于虚假内容,是否会误导消费者。从消费者角度出发,购买食品一般都会关注食品生产日期以及成分含量,被上诉人的错误标注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者应对标签的内容负责。故上诉人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处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妥,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印明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