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2148号
原告:张敏捷,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春江路1012号。
经营者:湛宏滔,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
原告张敏捷诉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捷,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的经营者湛宏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购物款4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增加赔偿原告购物款十倍损失40000元;共计: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农家土烧酒”店铺购买了被告所说的“蛇酒”一瓶,实付款4000元。原告发现被告所售商品“蛇酒”,均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且添加了整条蝮蛇(五步蛇)、党参、等中药材。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蝮蛇(五步蛇)可使用部分及要求规定只能是去除内脏的整体且仅限获得林业部门许可进行人工养殖的蝮蛇。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给予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综上,因该商家经营地址为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农家土烧酒”,故桐庐县属于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敏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蛇酒的事实;2.举报信息、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出售的蛇酒属于三无产品,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辩称:1.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市场监督局已经接到原告及其团伙多起举报。案涉蛇酒无质量问题,系当地传统泡酒方式,原告明知该情况仍向被告购买蛇酒,系以此牟利的行为,不属于个人生活消费行为。蛇酒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被告同意原告退货退款。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蛇酒系牟利行为,并非个人生活消费行为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罐被告用散装白酒中浸泡了五步蛇及枸杞等材料自制的“五步蛇酒”,并支付了货款4000元,案涉“五步蛇酒”无任何标签。
2022年8月13日,原告向12315平台反映,称其向被告购买的“五步蛇酒”系三无产品,要求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2023年3月28日,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桐市监罚处[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标注食品标签的散装五步蛇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属于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000元,货值金额为6000元,违法情节较轻,且积极配合,建议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罐五步蛇酒;2.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3.罚款1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未使用过案涉“五步蛇酒”,可以退还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退货,其退还货款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蛇酒”虽然存在未标明产品相关信息,缺少应有标签等法律规定标准,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目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在此情况下不宜由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已由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子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退货、退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敏捷货款4000元,原告张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一罐“五步蛇酒”;
二、驳回原告张敏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敏捷负担200元,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负担25元。原告张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宏滔白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小兰
二O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