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孕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正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喜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晓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孕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以与案涉产品无关联的企业标准来认定案涉产品添加乳糖酶系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乳糖酶是用于乳糖不耐受的人食用,作用就是为分解乳糖,避免引起腹胀、腹泻;3.案涉产品多处强调乳糖酶是作为特别重要、特别关键的配料进行添加,并且食用后进入人体发挥关键作用;4.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乳糖酶是作为食品助工剂添加的;5.案涉产品标签上宣传、暗示案涉产品有治疗疾病的作用,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某商贸公司辩称,上诉人已经通过淘宝退货且在退回产品数量不足的情况下达到了全额退款的目的,魏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以打假牟利的职业打假人。魏某购买产品也不是为了食用,案涉产品未造成任何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某商贸公司因为魏某的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科技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企业标准与案涉产品密切相关,案涉产品是蛋白固体饮料,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我公司制定企业标准并进行了备案,得到天津市食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2.我公司添加乳糖酶是作为工业酶制剂作为食品助工剂使用,可以在案涉产品中添加;3.上诉人没有提供食用案涉产品后身体受到损害的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连带退还魏某购物款2920元;2.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连带承担十倍货款赔偿给魏某;3.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魏某通过某商贸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某孕婴童专柜”店铺购买8罐单价为365元的“某品牌强化追赶性生长期优能配方粉”,共计付款2920元。该产品罐身外包装显示:产品“适宜为早产、低出生重、生长发育迟缓、黄疸期人群提供营养支持”;并标明“添加乳糖酶”,配料中包含“乳糖酶”,添加量为2×10?单位/100g;制造商为某科技公司;执行标准:GB/T29602;产品类别:蛋白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号:SC10612011100425;等等。一审另查明,某科技公司制造中心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0612011100425)载明:食品类别为饮料,发证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有效期至2021年9月11日;许可明细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类别编号:0606;类别名称:固体饮料;品种明细为:1.蛋白固体饮料;2.其他固体饮料(营养素固体饮料、其他)。某科技公司起草并于2016年7月20日发布实施的《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富含多种营养素系列蛋白固体饮料》(Q/14A2586S-2016)载明:I型产品为以加油脱盐乳清配料粉、固体玉米糖浆、食用葡萄糖、浓缩乳清蛋白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有乳糖酶等,添加营养强化剂等,经配料、混合、包装等工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原辅料要求中乳糖酶应符合GB2559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规定;等等。该标准经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一审再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A.1规定:“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A.5规定:“表A.1和表A.2未包括对食品用香料和用作食品工业加工助剂的有关规定”。附录表A.1规定食品添加剂“乳糖酶”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为调制乳、调制乳粉和调制奶油粉、调制炼乳、稀奶油(淡奶油)及其类似产品,并备注其来源、供体同表C.3;附录C“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规定”中C.1规定:“加工助剂应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使用时应具有工艺必要性,在达到预期目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降低使用量”;C1.2规定:“加工助剂一般应当在制成最终成品之前去除,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食品发挥功能作用”;表C.3以酶制剂名称汉语拼音排序规定了食品中加工中允许使用的酶,各种酶的来源和供体应符合表中规定;其中乳糖酶的来源包括脆壁克鲁维酵母、黑曲霉、米曲霉、乳克鲁维酵母、马斯德毕赤酵母,供体为乳克鲁维酵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五条“关于酶制剂的标示”载明:“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魏某向某商贸公司购买由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魏某认为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可以选择以侵权关系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魏某要求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就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生产、某商贸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明确标明类别为固体饮料,亦并未标注为婴幼儿食品或调制乳粉,故并非无证生产。经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的《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富含多种营养素系列蛋白固体饮料》中明确载明:“原辅料要求中乳糖酶应符合GB2559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工业用酶制剂)”,故案涉产品中乳糖酶系作为酶制剂添加,非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符合GB2760-2014附录C.3中有关乳糖酶的规定;某科技公司在包装配料表上标注乳糖酶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案涉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魏某要求某商贸公司、某科技公司退回其购物款2920元,并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魏某负担。
二审中,魏某认可已经收到了某商贸公司向其退还的货款2920元,表示放弃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魏某为证明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产品中添加乳糖酶系超范围添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旺旺聊天记录;2.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截屏、案涉公司生产的同类食品照片3张;3.国家卫计委的回复。某科技公司质证认为,1.聊天记录系魏某与某商贸公司的聊天记录,与某科技公司无关;2.回复、截屏、照片等均与本案无关;3.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中的乳糖酶系违法添加。本院经审查认为,1.淘宝旺旺聊天记录与某商贸公司提交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回复、截屏、照片等均非本案案涉产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国家卫计委的回复,魏某已在一审中提交,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魏某主张案涉产品添加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系超范围添加,故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2015年1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经审查,现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11中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用量。”且该公告中并未对β-半乳糖苷酶的使用范围和用量进行限制。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作为酶制剂,在食品生产中既可作添加剂使用,也可做食品工业助剂使用,国家卫健委的回复中也明确需要看用途和工艺以确定是添加剂用途还是食品工业助剂用途,生产企业主张是食品工业助剂,且提交了企业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证明,按其用途,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在案涉产品中保持了活性,不能当然证明属于添加剂用途,魏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的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属添加剂用途。故魏某主张案涉产品中添加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系超范围添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魏某关于案涉产品标签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根据魏某提交的案涉产品照片,其上表明“适宜为早产、低出生重、生产发育迟缓、黄疸病人提供营养支持”内容明确为提供营养支持,不涉及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魏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郭静
审判员 孙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