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2民初15545号
原告刘光荣,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上海诚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肖锦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纪敏。
原告刘光荣与被告上海诚易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被告上海诚易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荣诉称,2016年5月,原告因生活需要,在网络平台淘宝网店铺方砖金果酒坊购买14箱礼盒装银色月光酒,通过支付宝支付2,997元。被告产品标注生产许可证QSXXXXXXXXXXXX,应属于普通预包装食品。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中并无此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此外,涉案产品配料标注含有“肉苁蓉”,而肉苁蓉是国家药典收录的中药,并不在卫计委公布的《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不是卫计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禁止添加,添加即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应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被告退还购货款2,799元(1箱已消费),赔偿十倍购货款29,970元,赔偿交通及食宿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订单详情、快递单、产品包装照片、发货单、收据、网上下载资料、卫法监发(2002)51号文等证据;
被告上海诚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因生活需要”向被告购银色月光酒,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为,1、原告在被告处有两次交易记录,第一次是2016年4月18日,原告下单订购了1盒银色月光酒,但货物到原告处后,原告以破损为由拒收并提出退款,被告对此也予以了同意。第二次是同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网店下单购买了14盒银色月光酒。正常情况下,如客户为生活之需购买某商品,当货物在物流中破损后,一般会要求重新发货,而不是退货退款,更不会进一步购买。2、原告第二次购买于5月7日签收货物,但其在5月9日已签暑诉状,反应如此迅速,诉状写的如此专业,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正常反应。且在5月1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店铺欲购买更多银色月光酒,后因无货才作罢。其次,原告购买的银色月光酒的生产者疏勒县阿纳(石榴)干红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企业和产品资质证明,包含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上明确标明:证书编号:QSXXXXXXXXXXXX。至于原告提出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中并无此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因为该网站明确提醒查阅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由省局颁发,如有数据方面问题,请与发证省局联系”。第三,被告在决定销售商品之前,已尽到审核商品生产方和供货方的企业资质以及产品生产资质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肉苁蓉在食品中禁止添加”属于专业问题,已超出被告的审核义务范围。根据被告查阅的资料,肉苁蓉是中药材料,内蒙古正将此申报新食品原料,且市面上常见的产品酒中也含有肉苁蓉。如原告对此有异议,要求将生产商列为第三方应诉。此外,原告自始自终未提供因食用被告销售的食品而损害健康的证据,也没有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聊天记录、订单信息及物流记录、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网上下载资料、检验报告、肉苁蓉申报新食品原料工作进展动态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银色月光”养生酒14箱,单价为198元/箱,货款计2,772元,含运费225元共计2,997元。同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2,997元。
原告提供的“银色月光”酒的外包装显示,其产品原料中含有“肉苁蓉”,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保质期为长期,制造商为“新疆疏勒县阿纳(石榴)干红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网站上明确“疏勒县阿纳(石榴)干红酒业有限公司”(无“新疆”二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由省局颁发”。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疏勒县阿纳(石榴)干红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经喀什地区疏勒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许可经营项目(具体经营项目以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颁发的许可证件、资质证书为准):白酒、果酒、饮料、矿泉水、石榴、玫瑰花深加工、销售及一般经营项目等。2013年3月11日,疏勒县阿纳(石榴)干红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产品名称:其他酒(配制酒),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XXXXXXXXXXXX。
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订购银色月光养生酒1盒,后因故退货(款)。此外,涉案银色月光养生酒所含“肉苁蓉”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委员会所发布文件中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食品原料。
本院认为,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生产安全。被告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其销售的由疏勒县阿纳(石榴)干红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银色月光养生酒取得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不属于无证生产。但该银色月光养生酒中含有未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原料“肉苁蓉”,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证明其明知“肉苁蓉”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其作为食品原料添加于食品中。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中所含之运费应予扣除。原告自愿退还所购被告之货物,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及食宿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因生活需要”而向被告购买食品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光荣货款2,5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72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银色月光养生酒13箱;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84元,由原告负担52.16元,被告负担27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书 记 员 李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