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7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泉,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志。
上诉人刘某泉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法院(2024)黑07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食品公司退还刘某泉购买商品所支付费用568.72元;2.判决某某食品公司赔偿刘某泉5687.2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22日,刘某泉在某某食品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森颂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蓝莓果干26斤(500克/袋×26袋),每斤22.32元,货款总金额568.72元。2024年6月19日,刘某泉认为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向汤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某食品公司;2024年7月24日,汤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汤市监处罚〔202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 10782,根据《蜜饯质量通则》(GB/T 10782-2021)的规定,产品的标签应注明产品的类别,涉案蓝莓果干产品在外包装以醒目的文字标注蓝莓果干字样,未标注产品类别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有标签。标签应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产品类别的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并未影响食品安全,并及时改正,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节,可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68.72元;2.处罚款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泉十倍价款5687.2元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经汤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蓝莓果干未标注产品类别,属于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并不会对食品安全及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且刘某泉未举示证据佐证蓝莓果干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对刘某泉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泉货款568.72元,刘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莓果干退还给某某食品公司(若刘某泉未能退还货物,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二、驳回刘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泉负担22.73元,某某食品公司负担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泉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刘某泉在某某食品公司购买的蓝莓果干因没有标注产品类别,经汤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蓝莓干在标签中未标注产品的类别应当认定为标签瑕疵,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货退款。但该标签虽然存在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并未对消费者产生误解、误导,刘某泉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蓝莓干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刘某泉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佳
审 判 员 黄晨旭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 琳
书 记 员 胡 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