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贝壳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嘉陵六村**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YR2BR07。
经营者:杨丽,女,1995年1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明,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毅,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江北区贝壳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贝壳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崔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2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壳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视频不能证明系崔毅本人购买了商品,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用于消费。
崔毅未作答辩。
崔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贝壳经营部退还货款1.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28日,崔毅在贝壳经营部万家客生鲜门店购买“宜鼎鲜苕皮”一袋,支付货款1.5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产品名称:鲜苕皮(红薯粉条);配料:水、红薯淀粉、木薯淀粉、玉米淀粉等;保质期:3个月;产品执行标准代号:GB/T23587-2009;食用方法:沸水煮一分钟后凉拌、煎炒;保存方法:在0℃-18℃温度储存”等内容。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粉条》(GB/T23587-2009)第3.1条规定粉条、粉丝,以红薯淀粉或马铃薯淀粉或豆类淀粉为主要原料,经和浆(打糊)、成型(漏粉)、冷却、干燥或不干燥(冷藏或冷冻)等工序制成的条状或丝状非即食性食品;第8.4.3条规定湿粉条需冷藏(0℃-4℃)或冷冻(-18℃以下)贮存。
庭审中,崔毅举示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所购涉案产品销售时存放于常温货架上。
一审法院认为,崔毅所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其在贝壳经营部所属门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粉条》(GB/T23587-2009)系关于粉条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方面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在产品或其外包装上标注推荐性标准,则该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等必须执行该标准。本案中,涉案产品鲜苕皮系由红薯淀粉、木薯淀粉、玉米淀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粉条类产品,系湿粉条,根据GB/T23587-2009的规定,湿粉条需在0℃-4℃冷藏或-18℃以下冷冻贮存,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贮存方法为0℃-18℃温度储存,违反了GB/T23587-2009关于湿粉条的储存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结合崔毅举示的视频资料能够看出,涉案产品系在常温状态下进行销售,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崔毅在本案中购买的食品货款金额,对于崔毅请求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北区贝壳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毅货款1.5元;二、被告江北区贝壳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毅赔偿金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北区贝壳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毅在一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的事实,涉案商品销售时未按国家标准规定的低温储存方式,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被上诉人崔毅要求贝壳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贝壳经营部以“崔毅不是消费者”进行抗辩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相悖,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北区贝壳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