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4民初8180号
原告:张海阳,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航。
诉讼代理人:刘堃,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阳诉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适用小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亲友曾是涉案食品“微娃营养VIVA儿童DHA叶黄素酯咀嚼糖”的忠实用户,有长期食用习惯。2016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天猫微娃食品专营店购买该产品4包自己食用及赠与亲友家2岁的小朋友食用。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传:“双重营养组合=50mgDHA+5mg叶黄素酯”、“5mg叶黄素酯/颗”、“儿童每日2颗,成人每日4颗”、“3岁以下幼儿须在成人监护下食用”等。根据标签显示,该产品配料含叶黄素酯,每颗含叶黄素酯5mg。另查,天猫是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经营的。后经亲友告知,按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宣传食用该食品,违反相关法规,无法保障食品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理由如下:2008年5月26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其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叶黄素酯等为新资源食品,并规定叶黄素酯使用范围为焙烤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谷物、冷冻饮品、调味品和糖果,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食用量为≤12毫克/天。涉案产品添加有新食品原料叶黄素酯,消费者应按照上述公告食用该产品,才可以保证食品安全。但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既宣传婴儿可以食用,又宣传成人每日服用4颗,均违反上述公告,无法保证食品安全。因此,要求判决:1、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1532.16元;2、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5321.6元;3、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称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原装进口的食品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获发证明文件后即可进入流通市场进行销售,其所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是原装进口产品是否合格的关键性证明文件。而且,检验检疫证明的检验范围不仅包括产品的卫生标准,还包括产品的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是美国原装进口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获准核发检验检疫证明。2016年11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微娃贸易公司进行了抽检。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的抽检报告,涉案产品并没有违法食品安全法规。同时,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奉市公[2017]2号文件表示,涉案产品并不构成违法行为。(2016)粤0105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叶黄素酯在2014年被FDA批准为GRAS(公认安全的GenerallyRecognizedasSafe),被认证编号为GRN000543。在当时的申请材料的E.1中提到:“it had no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safety of lutein and its esters. The FDA did not have questions on summary of safety concluding that in take of lutein esters upto 40mg/person/day or lutein upto 20-22mg/person/day is safe. Inaddition, The Panel on Food Additives and Nutrient Sources added to Food of 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EFSA,2010)has established an Acceptable Daily Intake(ADI)of 1mg/kg body weight(BW)/ day or 60mg/day for a 60kg adult, while 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JECFA)determined ADI for lutein from TageteserectaL. and syntheticzeaxan thin of upto 2mg/kg BW/day or upto120mg/person based on animal and human studies(JECFA,2006)(毫无疑问,叶黄素及叶黄素酯是安全的,FDA认为40mg/人/天的叶黄素酯或20-22mg/人/天的叶黄素的摄入是安全的。除此之外,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的食品添加剂和营养方面的专家建立了一个可接受的每日摄入推荐量ADI为1mg/kg体重BW/天或60mg/天/60公斤成年人。而FAO/WHO联合专家委员会食品添加剂JECFA认为每日摄入推荐量ADI高达2mg/kg体重或120mg/人。)”由此可见,关于叶黄素酯的推荐摄入量,国际上的组织公认为每日每天摄入40mg叶黄素酯是安全的。由此可见,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原告认为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原告邹昌绿、张海阳目的是为了多次购买以牟利,已经扰乱了市场,增加了被告的讼累。在(2016)粤0103民初5332号民事案件中,邹昌绿是原告,张海阳系原告代理人,两者是夫妻关系,系“一致行动人”。邹昌绿在2016年6月6日首次在天猫上购买1包涉案产品,2016年6月9日首次在天猫上购买3包涉案产品,随后张海阳于2016年6月17日在母婴之家平台购买5包涉案产品,2016年6月12日在天猫平台上购买5包涉案产品,2016年6月18日张海阳在天猫、蜜芽平台上购买11包涉案产品,2016年7月19日邹昌绿在天猫上购买5包涉案产品,2016年7月25日张海阳在天猫平台上购买10包涉案产品,一个月之内,两人前后反复购买一共38包涉案产品,涉及金额14244.16元人民币,牟利目的明显。邹昌绿和张海阳夫妻俩故意分开购买、选用不同的提货地点,其在东漖南路的地址就故意写了三个不同的地址:东漖南路46号佳盛百货、东漖南路芳和花园喜士多17A、东漖南路芳和花园10号。但是,三个提货地点的距离相互不超过1公里。一对夫妻网购同一款商品,却故意分开购买,选用不同的提货地点,其目的就是为了虚张声势,牟取利益。邹昌绿和张海阳夫妻俩的购买记录及涉及案件详见表1。微娃公司对于长期大量购买的客户有“满5000元6折、满2万元4.5折、满5万元订货10送一”的优惠政策,邹昌绿和张海阳夫妻俩购买如此大金额的涉案产品,却放弃折扣,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牟取更大的利益。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法规,而邹昌绿和张海阳夫妻以牟利的目的,知假买假,已经扰乱了市场,请求贵院行驶司法监督权能。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诉请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和对人体××造成了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无论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违规,我方都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以及我方提供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我方既不承担发货义务也不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我方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我方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二)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我方已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且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并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因此,我方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网络用户,涉案商品信息由其上传,我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和具体销售行为,原告也从未向我方对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投诉反映,故我方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三)本案中我方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商家入驻平台时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我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表明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且已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真实存在,联系方式也真实有效,我方对商家信息已进行披露,本案原告作为平台注册会员,在商家首页及订单详情中均可查看并下载卖家信息,进而向卖家主张权利,我方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和披露义务,完全可以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的维权,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TMALL.COM”向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微娃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微娃营养VIVA儿童DHA叶黄素酯咀嚼糖”4包,单价为456元,经优惠折算后实际付款1532.16元。在销售页面宣传:“双重营养组合=50mgDHA+5mg叶黄素酯”、“5mg叶黄素酯/颗”、“儿童每日2颗,成人每日4颗”、“3岁以下幼儿须在成人监护下食用”等。
另查,2008年5月26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其中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叶黄素酯等为新资源食品,并规定叶黄素酯使用范围为焙烤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谷物、冷冻饮品、调味品和糖果,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食用量为≤12毫克/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微娃营养VIVA儿童DHA叶黄素酯咀嚼糖”4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页面宣传:“双重营养组合=50mgDHA+5mg叶黄素酯”、“5mg叶黄素酯/颗”、“儿童每日2颗,成人每日4颗”、“3岁以下幼儿须在成人监护下食用”等内容,是对涉案产品的材料、性能、食用方法的介绍,应属于产品说明的性质。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反映,叶黄素酯的使用范围包括糖果,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婴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中关于幼儿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显示,幼儿是指12月龄-36月龄的人,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后才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因此,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网页中建议3岁以下幼儿服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涉案食品对部分人群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未发现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进行赔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将所购本案产品如数退还给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只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非与被告淮安百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1532.16元给原告张海阳。
二、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321.6元给原告张海阳。
三、原告张海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微娃营养VIVA儿童DHA叶黄素酯咀嚼糖”4包给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退回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微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卓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