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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开袋即食的话梅含有果核,法院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日期:2025-05-1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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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8412号

原告:王志财。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文化路81号。

负责人:简路易,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我在家乐福文化店超市购买了一袋华味亨韩式话梅单价7.50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一个被人吃完的话梅核。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生产商大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韩式话梅经过谱尼测试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的各单项结论均为“符合”,被告进货时已经审查生产商相关文件,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原告诉称涉案商品内有“被人吃完的话梅核”一事没有事实依据,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话梅在制作成没类蜜饯时果胚要经过漂洗、糖渍、晾晒等生产工艺,特别是经过糖渍后的果胚果肉已变软,会有果肉脱落甚至只剩果核,在后续的挑选过程中未全部清理掉而装入包装袋中;果核是话梅的组成部分,本身不是“异物”,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内的话梅核是“被人吃完”的事实。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3、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牌韩式话梅包装袋内除了有能够食用、具备正常商品性状的话梅外,还存在无果肉包覆的果核一枚,由于该话梅为开袋即食的食品,但现袋内存在无法食用、亦不具备正常商品性状的物体,故据此能够认定该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被告辩称该果核系在生产拣选过程中未清理掉而装入包装袋中,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售的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7.5元;

二、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华味亨牌韩式话梅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单价7.5元折抵);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