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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典型案例六、七

  • 日期:2026-04-08
  •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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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直播诱导销售无标签食品

销售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唐某诉某珠宝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时年66岁)在被告某珠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直播间购买某款黄粉,商品链接标题包含“白水晶手链、项链8黄粉”,该店工作人员称该黄粉“含有血清蛋白、具有抗癌作用”。收货后发现该款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标识。另查,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中经营范围一项记载“珠宝首饰制造;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原告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珠宝公司退还货款。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某珠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涉案商品链接标题,应为饰品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属于食品,且未见任何名称、成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标签,不符合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和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唐某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带货模式下,部分经营者超出经营范围销售商品,对产品功能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特别是老年消费者更易受此误导,不仅危害身体健康,更造成财产损失。本案裁判既督促经营者严格依法经营,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特别是老年消费者,切勿轻信商家对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通过正规渠道选购相关产品,注意甄别产品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证明。

案例七

销售虚假标注批准文号的保健品的

销售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孙某诉某百货店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在被告某百货店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保健品。保健品的外包装标注了品牌名称、减肥功能、批准文号等信息,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不到该批准文号。原告认为涉案保健品的批准文号虚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其销售无实际批准文号的保健品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明的批准文号并不属实,存在虚假标注产品信息的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亦未履行基础的进货查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未查验包装上的批准文号,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因此,原告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食品及保健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减肥类保健品作为特殊的食品品类,其质量与合规性更应受到严格把控。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减肥保健品存在虚假标注批准文号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鲜明的警示意义。本案裁判有助于督促保健品的销售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严把商品质量关,杜绝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推动保健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