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大道容大大厦六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磊因与上诉人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磊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15民初159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悦美公司并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该法条除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外,还要求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二、《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性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悦美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对该标准熟知,标准中明确“丙二醇”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蛋卷,涉案产品的配料表明确标注“蛋糕乳化剂(丙二醇)”,并且还特别标注:本产品含有大豆、蛋糕乳化剂(…丙二醇…)。
悦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悦美公司无需向陈磊退还货款5694元。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陈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悦美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丙二醇GB2760-2014中表B.3《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名单》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按照GB2760-2014的规定,可以在饼干类产品中直接添加。食品用香料“丙二醇”按照GB26687中2.1的规定,可以作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原料使用。食品用香料“丙二醇”也可以通过复配食品添加剂带入到饼干类产品中,符合GB2760-2014中3.4的带入原则。悦美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无论是商品配料还是标签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将涉案商品委托商品委托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对此进行检验,《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食品标签检验报告》结论称丙二醇为香料而非一般的食品添加剂,故认为涉案食品配料符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丙二醇对人体安全不构成威胁,所以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也是标签瑕疵的问题。
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悦美公司退还陈磊购物款5694元;2、判令悦美公司赔偿陈磊56940元;2、诉讼费由悦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磊于2018年5月24日在悦美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蔡澜花花世界旗舰店)购买抱抱蛋卷甜味10盒,抱抱红糖蛋卷原味20盒,抱抱红糖蛋卷芝麻味20盒及抱抱蛋卷玫瑰味20盒,并支付货款5694元。陈磊提交的四种涉案商品配料表均含有植物油、小麦粉、鸡蛋……蛋糕乳化剂(单硬脂酸甘油酯、山梨糖醇液、山梨醇酐单硬脂酸酯、丙二醇、蔗糖脂肪酸酯),产品标准号为GB/T20980,制造商为佳佳美公司。陈磊称GB/T20980是饼干执行标准,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饼干的食品分类号为07.03,丙二醇的使用范围包括06.03.02.01生湿面制品及07.02糕点。陈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悦美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佳佳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佳佳美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及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的佳佳美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陈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悦美公司另提交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陈磊称样品的生产批次与其购买的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悦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陈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其与悦美公司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涉案商品执行GB/T20980饼干标准,但是添加了不允许添加在饼干中的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陈磊要求退还购物款56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必然得出销售者对此明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故食品销售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悦美公司提交了生产商佳佳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陈磊要求悦美公司赔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磊退还货款5694元,陈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抱抱蛋卷甜味”10盒,“抱抱红糖蛋卷原味”20盒,“抱抱红糖蛋卷芝麻味”20盒及“抱抱蛋卷玫瑰味”20盒(如不能返还实物,则从应退还的货款中扣除);二、驳回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悦美公司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涉案商品执行GB/T20980饼干标准,但是添加了不允许添加在饼干中的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陈磊要求退还购物款56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悦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必然得出销售者对此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悦美公司提交了生产商佳佳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陈磊要求悦美公司赔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陈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磊、悦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陈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