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使用地理标志名称时无产品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情形?换言之,自产自销或个人销售农产品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是否可以证明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明确:“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应被视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的情形。关于“承诺达标合格证是否可以证明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说明“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前提是根据检测结果,仅有承诺达标合格证而没有配套的检测结果材料,是不符合《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