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6874号
原告:王某,男,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购物款2480元,同时增加赔偿24800元,共计27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店铺“某品牌旗舰店”购买了“某品牌(FAMILYLOVE)某品牌儿童大豆蛋白质粉水果味550g”10件,价格为248元/件,实际花费2480元,订单号为99843729831。收到涉案食品后发现,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有“制造商: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被告既是涉案食品的生产者,也是涉案食品的销售者。还发现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有“食用方法及建议食用量:3岁及以上儿童、青少年,每日1-2次,将1勺(约10克/勺)蛋白质粉加入温水中,搅拌即可饮用;配料:大豆分离蛋白、白砂糖、乳清蛋白粉、水果粉、乳粉”。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包括37月一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二条规定,辅食营养补充品指“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1;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2;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类别编号为3003。《〈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中将“儿童”定义为“己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那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及网页宣传来看,3岁(己满36个月)-5岁(60个月)儿童极有可能成为饮用主体。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商品详情页面中标注的名称为“儿童大豆蛋白质粉”,配料中也含有“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粉”,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3岁及以上儿童”可以食用,这就说明“5岁以内的儿童”可以食用涉案食品,因此涉案食品应属于“婴幼儿辅助食品”。但根据涉案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43020100013),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查询后却发现,涉案食品并没有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故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某生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获得相关生产许可,也严格按照企标标准生产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产品包装上食用方法标注“三岁及以上儿童、青少年适用”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所涉产品并非原告所称的“婴幼儿辅助食品”中类别为3003号的辅食营养补充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属于用普通食品原材料生产的、适用于普通群体的普通食品,其营养成分中并没有添加任何维生素和矿物质等微量营养素,且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蛋白质5.5g,并不属于原告所认为的婴幼儿辅助食品中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其生产无需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6日,王某在某生物公司经营的“某品牌旗舰店”京东店铺中,购买了“某品牌(FAMILYLOVE)某品牌大豆蛋白质粉水果味550g”产品10瓶,商品总额2480元,优惠0.02元,实际付款2479.98元。2010年7月19日,王某收到上述货品。
王某提交的商品介绍截图中显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贮藏方法、保质期、服用方法、配料及执行标准。王某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罐上一侧载明配料为大豆分离蛋白、白砂糖、乳清蛋白粉、水果粉、乳粉,执行标准为Q/CASQ0024S,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343020100013,并注明使用方法及食用量为“3岁及以上儿童、青少年,每日1-2次”;另一侧载有营养成分表,表内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钠。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页面截图显示,许可证编号为SC11343020100013的许可明细中包括其他食品,类别编号为3101,品种明细为其他食品[大豆蛋白质粉、大豆蛋白质粉(果味型)]。
另查,《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年版)第一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生产许可条件审查细则中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一-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本细则不适用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第二条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1;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2;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菅养补充品),类别编号为3003。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及执行标准等见表1。表1中“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的定义为: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商品实物图片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从被告某生物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一条的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规定,婴儿是指0到12月龄的人,幼儿是指12到36月龄的人,可知,37月龄之后始称儿童。涉案产品包装上印有“3岁及以上儿童、青少年”可以食用的字样,可知涉案产品并非专供婴幼儿食用;其次,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产类别编号为3103,与婴幼儿辅助食品类别编号3001、3002、3003不同,可知两类产品属于不同的生产类别。故涉案产品并不符合《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对于婴幼儿辅助食品的定义,属于普通食品。
故原告以涉案产品适用于3岁以上儿童为由,主张涉案产品未取得“婴幼儿辅助食品”所需的“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要求退货并退还购物款同时增加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王越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