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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因市场监管局的投诉反馈书 二审改判企业十倍赔偿

  • 日期:2018-03-1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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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吉02民终39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福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金利福公司未作答辩。

王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利福公司赔偿王樯购货款320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3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429日至201789日期间,王樯在吉林市欧亚商都累计购买了25盒金利福公司生产的“人参饮品”,单价为128元,共计3200元。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16111日就上述饮品出具了编号为SXD-20160003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王樯主张人参系国家规定的保健品原料,只能用于保健品生产,且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故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法院认为,卫生部已经于2012年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王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故其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包括本案在内一审法院受理了王樯为原告起诉的多起消费者维权案件,由此倾向于认为王樯的消费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可能性较大,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应由立法机构、监管部门和生产者、销售商,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但我们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后的索赔行为,不应提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樯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43元(已减半),由王樯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王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23号指导案例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即使王樯是明知所购商品存在问题,依然购买并要求赔偿,也是应当支持。证据三,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受到处罚。

金利福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127日以金利福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的“人参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9.10元;2.罚款11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针对金利福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的“人参饮品”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进行了处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人参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此,王樯请求金利福公司赔偿购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王樯支付购货款3200元,十倍赔偿应为32000元,两项共计35200元,故此,应支持其35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王樯购物款3200元;

三、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樯赔偿金32000元;

四、驳回王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王樯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