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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中添加“茵陈”,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被拒

  • 日期:2019-03-3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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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608号

原告: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潮洲(梁铭洲之兄),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4号瑞博大厦00幢1-603。

法定代表人:李朝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梁铭洲与被告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铭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潮洲、被告朝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铭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该购物合同,朝乾公司退还梁铭洲货款305元;2.请求判令朝乾公司依订单总价款赔偿梁铭洲十倍赔偿金42500元;3.请求判令朝乾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所需,梁铭洲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阿里巴巴,于2018年11月24日,在朝乾公司经营的店铺(店铺名: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河南栾川特产茵陈红枣茶”50盒,每盒价格85元,原告合计支付了4250元,阿里巴巴订单编号为:254541005181029505。梁铭洲付款后,朝乾公司于12月9日从洛阳市发货,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03260767860303185。梁铭洲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快递。梁铭洲收到快递后把涉案产品作为礼物送给朋友,经朋友提醒,茵陈是中药材,是不允许添加在普通食品上的,如果添加在普通食品上,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梁铭洲于是查看涉案产品标签:标签显示配方:茵陈,红枣。另,梁铭洲查询相关资料,发现茵陈收录在《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第239-240页,属于中药材。同时,茵陈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涉案产品添加了中药材茵陈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案产品添加中药材,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朝乾公司作为经营者,应知涉案产品添加了茵陈,却依然销售,属于明知行为。

综上所述,朝乾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梁铭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朝乾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铭洲的第1项诉讼请求。梁铭洲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购物合同已于2019年1月8日解除。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的介入,梁铭洲已经将产品退还给朝乾公司,朝乾公司也将货款退还完毕,双方已经解除了购物合同,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事实。

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一)梁铭洲不属于消费者,不是适格的主体。经朝乾公司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梁铭洲在互联网法院就有近30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属于“职业索赔人”,而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国家工商总局向工商系统内下发了关于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梁铭洲的行为是明显的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产品。梁铭洲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二)该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茵陈在中国食物成分表中被列为蔬菜类,编码为04-08064,名为茵陈蒿,我国民间长久以来就有在饮食中使用茵陈蒿的传统。在河南当地,更有食用茵陈蒿的传统习惯。目前,我国的商场、超市、市场中销售此类产品较为常见,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也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朝乾公司认为销售的茵陈红枣茶中的茵陈属于食品。2.涉案产品已经经过河南省卫生厅备案,产品包装上对食品的营养成分作出客观真实的标明。根据河南省卫计委以豫卫食品〔2017〕8号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河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当向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备案。表明向河南卫生计生委备案的企业标准,必须严于国家标准或者河南省的标准。洛阳深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山公司)针对茵陈红枣茶已经向河南省卫生厅备案,证明其涉案产品已经严于国家标准或者河南省的标准,是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根据最新的《卫生部批准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食品新资源名单》,卫生部批准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的物质的第九类明确标明有“茵陈篙”。表明茵陈可以作为新资源作为食品使用。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茵陈作为配料在茵陈红枣茶中添加,其原料来源于当地农民田间采摘获取,并未通过药用渠道获得,且茵陈在河南有长年食用传统,因此,不宜强调茵陈的药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定义:“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判断列入《中国药典》的物质是否为药品,关键在于其是否“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定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茵陈红枣茶的生产是供消费者作为食品食用,不存在“以治疗为目的”。5.朝乾公司提供同类案例供审判庭参考,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在关于《“船牌颐生”茵陈大曲酒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提到“‘船牌颐生’茵陈大曲酒属于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允许其继续生产经营…”,明确茵陈可以在酒类中添加,作为食品原料。

三、梁铭洲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铭洲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其不属于消费者,根据其行为属于“职业索赔人”。其购买产品不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以此来获取利益,获取十倍的赔偿,并以此为职业。从近年来一些诉讼案例来看,以职业打假名义的碰瓷行为挤占和虚耗了国家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也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梁铭洲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涉案产品不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具有完备的备案手续,是卫生部新批准的可以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的物质,属于依法正常销售的食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铭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梁铭洲从朝乾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茵陈红枣茶50盒,总价4250元。订单号:254541005181029505,圆通快递单号:803260767860303185。

梁铭洲收货后,于2018年12月18日要求退货48盒并申请退款,又于2018年12月23日向阿里巴巴进行退款投诉。2018年12月27日,阿里巴巴作出处理结果,朝乾公司向梁铭洲退款3945元,梁铭洲退货48盒。朝乾公司提交投诉过程记录的截屏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并主张48盒的货款为4080元,阿里巴巴的处理结果是由梁铭洲承担运费135元,故退款金额为3945元,双方已经按照该处理结果退货退款,合同业已解除。梁铭洲主张其未同意承担运费,135元货款应由朝乾公司退还。经询问,梁铭洲表示对阿里巴巴的处理结果曾提出异议,但未留存证据。

关于朝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违法添加药品。根据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信息,配方为茵陈、红枣。梁铭洲主张茵陈为药物,且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并提交《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第239-240页,以证明茵陈属于中药材。朝乾公司主张茵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经本院核实,《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无茵陈;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许可茵陈作为新食品原料。

关于朝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信息,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LSSK0036,出品商为洛川浩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深山公司。朝乾公司提交深山公司代用茶企业标准(Q/LSSK0036S-2017),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具有完备的备案手续;梁铭洲认为茵陈属于药品,该企业标准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冲突,根据备案有关规定,该标准自动废止。朝乾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深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以证明其为合法经营;梁铭洲对上述证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朝乾公司提交产品的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产品合格;梁铭洲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未见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无法判断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检验资质,抽检产品与涉案产品批次也不同,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经询问,梁铭洲表示未使用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第一,梁铭洲在收到产品后即要求退货48盒,经阿里巴巴协调,双方已经按照解决方案履行完毕,即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该部分纠纷,且对退货运费业已协商一揽子解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梁铭洲关于该部分退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茵陈作为药品,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目前,也未被许可作为新食品原料。涉案产品中添加茵陈违反法律规定,此并不因生产企业制定了企业标准而豁免,生产企业应对企业标准的合法性负责。因此,对梁铭洲关于解除购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朝乾公司应退还梁铭洲购物款170元,梁铭洲将两盒涉案产品退还朝乾公司;第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中添加中药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作为经营者,朝乾公司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等进行了查验,在主观上,难以认定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梁铭洲的十倍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梁铭洲与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网络购物合同;

二、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梁铭洲购物款170元;

三、梁铭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产品两盒退还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梁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梁铭洲负担459元(已交纳),由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