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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未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但因“知假买假”索赔诉求被驳回

  • 日期:2022-08-0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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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国文,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37号金宝岛大厦一层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44481514U。

上诉人季国文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国文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2512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退货,并返还购物款3068元;3.判令被上诉人十倍赔偿上诉人价款30680元;4.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为生活所需购买了“碎银子(500克)”5盒,“福鼎白茶老白茶蓝边”一盒,共计付购物款3068元。购买后,发现“碎银子(500克)”,属于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福鼎白茶老白茶蓝边”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并虚假标注执行标准。上述两种茶叶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起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并认定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以上事实认定清楚。但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食品进货记录、出厂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的前提下,认定涉案食品有正规的进货来源渠道、“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规范性要求,但对食品安全没有实质性影响”,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判决中关于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保障论述,与当今的消费维权现状不符。关于“将惩罚性赔偿措施用于真正受到食品安全危害的消费者”的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明显相违背。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及提交合格证明文件,属于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任然销售的行为。二、判决中对“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规范性要求,但对食品安全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食品“碎银子”属于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是否是正规厂家生产、是否是依据国家标准生产,直接关系到食品质量。另外消费者如果连保质期截至时间到那一天都不知道,甚至购买时涉案食品就有过期可能。食品质量根本无法保障。“福鼎白茶老白茶蓝边”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并虚假标注执行标准。食品来源渠道不明,食品质量无法保障,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判决中关于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保障论述,与当今的消费者维权现状不符。一审中关于“将惩罚性赔偿措施用于真正受到食品安全危害的消费者”的判定,“真正在受到食品安全危害”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前置条件。涉案产品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季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季国文退货,并返还购物款30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国文3068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请求责令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等公开媒体向购买到涉案食品的消费者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零售。2021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运营的易找惠民超市购买了碎银子(500克)”5盒及“福鼎白茶老白茶蓝边”一盒,共花费3068元。原告购买后以案涉商品属于定额定量销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为由向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经过调查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淄张市监食稽处字[202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以下事实:1、“碎银子”产品属经供货商向生产商采购散装茶叶后自行包装为礼盒的非定量散装食品,当事人未依法查验并记录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其销售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2、“福鼎白茶”产品外包装礼盒易于开启,其内包装标签中已明示净含量为350g,应属于预先定量包装食品,但其标签未依法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事项;标示的执行标准与产品生产日期形成时间矛盾。3、案涉茶叶有生产商和供货商,且涉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4、案涉“碎银子”茶叶礼盒属经包装的散装食品,标签事项未依法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案涉“福鼎白茶”礼盒属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依法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事项;上述两种茶叶销售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福鼎白茶”礼盒叁(3)盒;没收违法所得柒佰贰拾壹(721)元;罚款柒仟(7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购买案涉商品时对其存在的隐患不完全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一宗法律文书,均为原告多次就其购买的商品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进行赔偿的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数额、方式、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为购买方,被告为出卖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所售商品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缺乏前述法律规定中商标标签标识要件,应认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关于本案的另一焦点即十倍赔偿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行危害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规范性要求,但对食品安全没有影响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简单、机械认定或推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涉案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来源渠道。原告的“打假”的行为应当给予肯定,“制假售假者”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及约束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目前市场机制运作越发规范,市场监督机制日臻完善,消费者维权渠道日益畅通。消费者合法权益日益得以保障,将上述惩罚性措施用于那些真正受到食品安全危害的消费者,才是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的立法目的与宗旨。法律的本质并不鼓励或提倡私利救济方式。“知假买假”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影响了经营者正常经营秩序,不应给予过度保护。对仅仅因为食品包装、标签标识不规范但不存在实质安全危害的行为,采用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方式,实行退货退款,赔偿实际损失等措施,已经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起到既规范、指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又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两者相较取其轻。综上,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相应货物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季国文货款3068元;二、原告季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碎银子(500克)5盒及福鼎白茶老白茶蓝边1盒退还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季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由被告淄博云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消费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事实是权利主体受到损害,惩罚的对象行为是经营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为存在实质危害,而不是指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购买各种商品要求赔偿的法律文书一宗,上诉人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结合其另案诉讼的相关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实质损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季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季国文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雪利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