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脂肪含量计算错误,被判标签瑕疵

  • 日期:2019-09-2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3168
  • 手机看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2003号

原告:刘庆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重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强,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刘庆生与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生请求判令:

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999元;

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999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检验的审慎义务,没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身份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而是以小博大的营利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盖有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上载明“劲旺原汁原味压榨稻米油”10瓶,价款999元,本院对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为99.6g,其项下的饱和脂肪酸含量19.5g和不饱和脂肪酸80.5g,合计100g已超出脂肪含量99.6g,其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标注需真实、准确之规定;同时外包装标注有“专业、专注稻米油”、“劲旺稻米油取自优良稻米品种”等字样,认为可能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9元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9990元致讼争。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脂肪含量为99.6g,其项下的饱和脂肪酸含量19.5g和不饱和脂肪酸80.5g,合计100g已超出脂肪含量99.6g,其项下单项标注合计数量高于总项标注数量,其标注存有瑕疵,生产者劲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予改正,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标注瑕疵的产品进行销售,未尽到进货审慎义务存有过错。该产品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标签标注要求,但该标注瑕疵从实质上来讲,并不影响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购买行为和认识上的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专业、专注稻米油”、“劲旺稻米油取自优良稻米品种”等字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标注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以产品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为前提,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销售存在标注瑕疵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存在瑕疵,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予以收缴并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庆生货款999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36元,由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

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江峰

书记员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