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一,“三无食品”与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系。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无食品”并不是法律概念,通常是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对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标签上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散装食品,由于其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不应仅因没有包装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许可证编号,就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言之,既不能认为“三无食品”属于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经营者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应将所有缺少标签或者未在标签上标注生产者等信息的食品一概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消费要件如何把握。《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生活消费是适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消费要件的认定标准。因此,无论是“三无食品”还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请求经营者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均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条件,超越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范畴,对该部分不支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追究“三无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责任过轻。治理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坚持系统思维,并非仅依靠惩罚性赔偿责任。规模化、产业化生产经营“三无食品”以及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三无食品”,情节恶劣,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此类行为,除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将违法线索移交给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其他法律责任,多管齐下,确保“过罚相当”,推动从源头上打击和防范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