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吴杨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薛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号-402。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倪怀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怀存申请再审称,得众公司所生产的黑木耳外包装上标识虚假产地,实际分装商为连云港分公司,却将产地标识为上海,属于无证生产,依法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此外,得众公司备案的产品标准号也已经过期,且无证据证明直接适用国家标准,因此也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得众公司提供的黑木耳检验报告是伪造的,连云港分公司黑木耳检验报告为申请许可检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得众公司的系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二审认定得众公司的违法行为只是标识瑕疵,改判驳回其要求得众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得众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关于产地标识问题,由于黑木耳生产许可分类从热风干燥蔬菜变更为食用菌制品,导致松江分公司不再具有分装资质,黑木耳实际由具有分装资质的连云港分公司分装;关于产品标准号,得众公司上海分公司备案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但自黑木耳由连云港分公司分装后就直接执行国家标准。得众公司在沿用旧包装袋过程中,对分装地、产品标准号等信息以粘贴不干胶的方式予以修改,可能因管理疏漏导致上述标识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黑木耳的质量及食用安全。得众公司在申请黑木耳生产许可证时,第三方检验机构对黑木耳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发证条件,说明其分装的产品是合格的;而且得众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具有自行检验的资质,检验结果也是合格的,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倪怀存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倪怀存的再审申请。乐购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销售得众公司供应的黑木耳前已对得众公司的资质证书和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并不知晓得众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存在标识瑕疵;而且得众公司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已充分证明黑木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况且,倪怀存已在原一审中撤回对乐购公司的起诉,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倪怀存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得众公司生产的黑木耳外包装上存在分装地标识与实际不符、产品标准代号过期的问题,从得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黑木耳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发证条件;得众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具有分装黑木耳的资质,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可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企业质量检验员对分装后的成品进行自行检验。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但标识错误并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亦不等同于食品不安全。得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黑木耳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倪怀存主张得众公司无证生产、黑木耳的检验报告系伪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得众公司在黑木耳的包装上标识存在过错,但并不证明食品内在品质属不安全食品,并无不当。二审改判驳回倪怀存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倪怀存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倪怀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怀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远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