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步戎,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
法定代表人:冉安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47号。
负责人:孙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程,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步戎与被上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以下简称家乐福羊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曾步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步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涉案产品的标签上的全脂乳粉进行了特别强调,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该产品应标明全脂乳粉的具体含量。一审对此仅认定为标签瑕疵有误。案涉产品针对的人群是学龄前儿童,即使全脂乳粉添加量少可能无毒无害,但对儿童而言会导致其营养不良的严重后果。2.一审判决后,曾步戎发现该产品添加了一种叫低聚木糖的配料,该配料属新资源食品,其使用不包括婴幼儿食品。
家乐福羊西店答辩称,1.案涉产品标签中并未对全脂乳粉进行强调,即使没有标识,也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2.家乐福羊西店已经提交了包括生产商、供应商、经销商的相关证照,证明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3.关于曾步戎二审提出低聚木糖的问题,若曾步戎以此为由应当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曾步戎上诉请求。
曾步戎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解除曾步戎与家乐福羊西店的买卖合同,家乐福羊西店退还曾步戎购物款203.5元,并赔偿2035元;家乐福羊西店承担曾步戎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资料打印费10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24日,曾步戎在家乐福羊西店购买“旌晶”牌健儿成长果蔬宝玉米粉11袋(生产商为四川省旌晶食品有限公司),单价18.5元,合计203.5元。案涉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添加牛奶,背面产品介绍及配料表中均标识食品中含有全脂乳粉,但未标识全脂乳粉的具体含量。2016年、2017年度,四川省旌晶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委托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东莞标验产品检测有限公司、英特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案涉食品的安全性及标签进行检测,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一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曾步戎认为家乐福羊西店销售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未标识全脂乳粉含量,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根本违约,曾步戎即据前述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由家乐福羊西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案涉食品中含有全脂乳粉,虽然未标明含量,但并不存在食用安全隐患,根据家乐福羊西店提交的相关检测报告,也可以确认案涉食品仅是标签存有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曾步戎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曾步戎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步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步戎负担。
二审查明,家乐福羊西店销售的“旌晶健儿成长果蔬宝玉米粉”营养成分一栏中标明有“低聚木糖”。曾步戎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的2014年第20号文,其中调整了原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批准低聚木糖的来源、食用量和生产工艺要求。20号文中第九点“低聚木糖”,“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载明:“1.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儿食品。”
另查明,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源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第一点答复如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家乐福羊西店是否应赔偿十倍赔偿的责任。曾步戎主张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其在外包装中强调了全脂乳粉,但未明确标注具体含量,二是其中添加了“低聚木糖”,但该原料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文件规定不适用于婴幼儿食品。针对曾步戎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家乐福羊西店主张应由其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此仅为曾步戎上诉新增加的理由,其上诉请求未改变,仍要求十倍赔偿,故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根据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第一点答复内容,虽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第20号公告文中对低聚木糖说明为“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但该公告并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进行标示,可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识,即本案中生产商在食品外包装上未标识低聚木糖不适用人群,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第二,关于是否应标注全脂乳粉具体含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食品为“旌晶健儿成长果蔬宝玉米粉”其中具体添加了多少全脂乳粉并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其购买的产品主要成份不是玉米粉而是奶粉”的误导,故不存在因未标识全脂乳粉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第三,家乐福羊西店作为食品销售企业,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进货检验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综上,曾步戎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步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