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中,虽然杨某菊辩称其销售给上诉人的“特供酒”是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但从上诉人提交的两段购买视频看,上诉人是到被上诉人处购买酒水,案涉“特供酒”亦摆放在商店的货架上,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售卖的“****机关特供酒”虽然存在以****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该“特供酒”是他人赠送,不允许在市面流通,无法体现案涉“特供酒”是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特供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上诉人购买后并未饮用,未对其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民终9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三,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某某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周某敏,女,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菊,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周某敏母亲。
上诉人张某三因与被上诉人黄岛区某某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5)鲁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三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5)鲁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1220元,并按照货款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2200元,合计134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明确将案涉酒品标注为“中***家机关特供酒”“品质上乘”“不流入市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之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性诱导。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基于对“特供酒”品质的合理信赖购买商品,不存在“明知违规仍购买”的主观故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经营者对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负有法定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检测报告或合规证明其销售的“特供酒”未违反标签禁止性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食品因标签违法直接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禁制售“特供酒”的公告》及**院五部门《关于严禁**和**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特供”标识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虚假宣传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酒品使用“****机关特供”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强制性要求,无需额外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即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知假买假”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上诉人对标签违法性存在认知,亦属于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合理监督,且购买数量仅为4瓶,在“个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一审判决以“获利性购买”否定赔偿请求,违背惩罚性赔偿制度“威慑违法、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部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岛区某某商店辩称,这个酒是杨某菊存放在店里的个人物品,不是商品。上诉人买的酒是杨某菊与上诉人达成的交易,与商店无关,不是商店的销售行为,两次交易价格也都不一样。上诉人购买时,杨某菊明确告诉过他这酒不是商店的货物,不能开发票,但上诉人坚持购买,杨某菊才卖给他。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22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货款的十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2月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两瓶“****机关特供酒”,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560元;2025年2月5日下午,原告再次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两瓶“****机关特供酒”,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660元,两次购买共计支付1220元。案涉酒水外包装照片显示:国A某台酱香型陈酿酒,****机关特供。
对于购买经过,原告陈述,2023年2月3日购买案涉酒水时,被告的代理人在店里,告知该酒系亲戚赠送,一般人喝不到,不流入市场,提交购买时拍摄的视频,证明案涉酒水在被告店铺的陈列柜中摆放。经查看视频,案涉酒水放在店铺陈列柜上层,原告主动询问该酒的价格;视频中,原告两次购买案涉酒水时,被告均称该酒是亲戚赠送,不流入市场,一般人见不到,原告坚持购买。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5年2月5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25年2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020***号《投诉中止调解决定书》,载明,经执法人员调解,该店经营者表示只退货退款不予赔偿,决定终止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严禁制售“特供酒”的公告》,明确禁止销售“特供酒”,被告向原告出售“****机关特供酒”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退还货款12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其购买的案涉酒水。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已经知晓该酒不能流入市场买卖,仍然坚持购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岛区某某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三货款1220元;二、原告张某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黄岛区某某商店其购买的“中央国家机关特供酒”四瓶;三、驳回原告张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岛区某某商店负担25元,原告张某三负担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坚持以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一赔十,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前提是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虽然杨某菊辩称其销售给上诉人的“特供酒”是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但从上诉人提交的两段购买视频看,上诉人是到被上诉人处购买酒水,案涉“特供酒”亦摆放在商店的货架上,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售卖的“****机关特供酒”虽然存在以****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该“特供酒”是他人赠送,不允许在市面流通,无法体现案涉“特供酒”是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特供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上诉人购买后并未饮用,未对其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张某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尤志春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