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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非法进口的产品,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 日期:2020-08-1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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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北京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永和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英才北三街。

法定代表人:段丽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山京良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悦盛路。

负责人:段丽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君,女,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山京良路店(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京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海关总署禁止从动物疾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9年10月15日更新)禁止日本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疫情为古典猪瘟。2018年9月28日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2018年第123号公告(关于防止日本猪瘟疫情传入我国旳公告)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日本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己经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猪、野猪及其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第12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原因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上述两个规定因日本猪瘟疫情而发布的公告,应属于特殊原因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二被上诉人明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销售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仍然销售。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配料中均有猪油,张某及家人不敢食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3项、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项规定,涉案食品可能涉及食品安全隐患。

一审二被上诉人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并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举证证明涉案食品中配料所含的猪油为安全性食品,并未提供涉案5款食品的检测报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中涉案5款食品的配料与上诉人购买的5款食品配料不一致。并且报关单备案的食品中配料并未显示有猪油,涉案食品应为不符合安全的食品,已经足以误导上诉人,并且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己经对涉案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京良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京良路退还货款921.6元;2.判令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京良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92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京良路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19年10月13日因生活需要在某信息公司的某信息公司京良路消费购买了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甜味230g,数量6盒,单价27.9元;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140g,数量6盒,单价23.9元;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甜味140g,数量6盒,单价29.9元;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230g,数量6盒,单价35.9元;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辣味230g,数量6盒,单价35.9元。回家后被家人告知购买的涉案5款食品配料中有猪油,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得知涉案5款食品为禁止进口经营销售的食品,对方涉嫌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涉嫌销售未经过检验检疫进口的食品,无法保证食品的安全性,违反了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2018年底123号公告和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张某在某信息公司京良路购买了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甜味230g,数量6盒,单价27.9元;某品牌浓厚香味咖喱微辣140g,数量6盒,单价23.9元;某品牌浓厚香味咖喱甜味140g,数量6盒,单价29.9元;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微辣230g,数量6盒,单价35.9元;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辣味230g,数量6盒,单价35.9元,总计货款921.6元,某信息公司向其开具了该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明:名称:某品牌苹果咖喱调味料、某品牌浓厚香味咖喱(调味品);原产国:日本;配料:牛油、小麦粉、淀粉、食用盐、猪油、咖喱酱(猪油、姜黄、芫荽、小茴香、黑胡椒、姜)等成分;致敏物质提示:含有乳、小麦、芝麻、大豆成分;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20日;保质期至2020年5月15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9日;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开封后请放入密封容器内冷藏保存,并尽早食用;经销商: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番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太子南路蛇口工业区金融中心1栋17层等。

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一番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证编号JY14403050147532。涉案五类产品分别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向某信息公司京良路购买30盒某品牌咖喱调味料并支付相应价款,其与某信息公司京良路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张某主张涉案产品违反了《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2018年第123号(关于防止日本猪瘟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的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依此规定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某信息公司京良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张某依据海关总署等部门的公告主张其购买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张某依据的公告载明禁止从日本进口猪、野猪及其产品,但涉案食品为咖喱调味料,仅在配料中含有猪油,张某未能证明二者属于同一品类,适用同一检疫规定。

其次,张某主张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己经对涉案食品进行立案调查,但未能提供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

第三,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京良路提交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张某认为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京良路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中配料所含的猪油为安全性食品,缺乏相关依据,张某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张某所称的对方证据为复印件一节,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询问张某:核对原件后是否需要其再次确认,张某表示由法院核实即可。

关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涉案食品配料与包装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与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京良路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霈

审 判 员 王磊

审 判 员 李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未

书 记 员 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