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豫市监处罚〔2023〕00xxx号
当事人:宿迁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
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xxxxxx
住所:宿豫区xxx镇xxx社区(原xxx)
法定代表人:胡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2023年9月19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超市中心经营的内酯豆腐(生产日期:2023年9月18日,商标:笑遇+“图案”;净含量:400克;配料:饮用水、大豆、食品添加剂:复配消泡剂、葡萄糖酸-δ-内酯、丙酸钠;执行标准:GB 2712;生产者名称:宿迁市x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宿迁市宿豫区xxx镇xxx社区;生产许可证号:SC1253213xxx)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5盒,抽样数量:3盒。2023年10月8日,我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F23G00xxx),显示问题项目为“检出转基因大豆成分”。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胡xxx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HF23G00xxx)和《江苏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隐患告知书》(No.2300xxx)直接送达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胡xxx,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在成品库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内酯豆腐,在原料库也未发现标有转基因说明的大豆。
当事人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从新沂市xxx批发市场xxx处购进25000kg大豆用做生产原料,于2023年9月18日生产了519盒内酯豆腐,5盒用于出厂检验,514盒用于对外销售,销售价格0.8元/盒。上述批次内酯豆腐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转基因大豆成分”,参考值*“产品未明示该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检验依据“SN/T 1204-2016”,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涉案内酯豆腐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经计算,涉案食品货值金额总计411.2元,当事人违法所得5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9日,《江苏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322xx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SBC23320000xxx)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内酯豆腐进行抽样检验情况;
2、2023年9月30日,《江苏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隐患告知书》(No.2300xxx)、《检验报告》(No:SHF23G00xxx)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内酯豆腐经检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情况;
3、2023年10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涉案内酯豆腐检验结果情况;
4、2023年11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侍孝玉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确定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5、涉案内酯豆腐包装标签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内酯豆腐未标示含“转基因大豆成分”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大豆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凭证(过磅单)、(2023)淮检S字第0xxx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原料大豆履行进货查验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记录》《出库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并销售涉案内酯豆腐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召回公告》照片、《自查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并开展自查整改情况;
9、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10、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11、《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我局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的地址确认。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针对以上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宿豫市监罚告〔2023〕00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内酯豆腐包装标签未标示含转基因成分,但经检验检出含“转基因大豆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4元;
2、罚款9948.6元;
罚没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到江苏张家港xxx宿豫支行,户名:宿迁市宿豫区xxx,账号:8010000050xxx,地址:宿迁市宿豫区xxx。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