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未来。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食品安全既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归根到底是“产”出来的。所以,《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原则,用法“管”“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围绕夯实主体责任、强化全过程监管、提高违法成本等重点内容历经数年终于完成修订,已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借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总局)对它的总结:这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又一项重大法制建设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
想要了解《实施条例》,先推荐两个权威解读:
No.1 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总局)负责人就《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http://www.moj.gov.cn/news/content/2019-11/12/zcjd_3235510.html
在此文末大家还能找到四位法律界大咖的解读链接,分别是:胡锦光《“罚款到人”制度解读》、马勇《遵循“四个最严” 落实主体责任 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毛伟旗《强化问题导向 坚持改革创新 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和王敬波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食品安全》。
No.2 国新办举行筑牢制度基础提高食品安全治理水平吹风会,对《实施条例》进行专题介绍:
http://www.scio.gov.cn/32344/32345/39620/42053/index.htm
因此本文不“解读”,只是“借读”一下网路上的各个版本的解读文章以及过往相关法规而已。
一、条例出台的历史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8年12月29日修正。《实施条例》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补短板、强弱项,以良法善治,为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
(一)来龙去脉
2015年12月9日: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原食药总局在官网公开发布《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真诚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2016年10月29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通知,将原食药总局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说明全文对外公布并征求意见,同时会同原食药总局、原卫生计生委、原质检总局、原农业部等部门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国务院2017年、2018年、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均提及针对修订《实施条例》的立法需求和要求。
2017年8月14日:原食药总局向WTO组织正式通报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全文98条,和此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内容有相当大的差异,条款内容进行了大幅删减。
2018年9月7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2019年10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总理金句
《实施条例》细化了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职责和问责措施,依法按程序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并完善了食品安全标准、风险监测等制度,确保食品安全,维护人民健康。
2019年4月1日,中国政府网发布《李克强:让食品安全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披露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实施条例》时李克强总理对食品安全提出的最新要求。
“对那些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后果的企业责任人,要从重处罚,罚到他们倾家荡产!”李克强在3月2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说。
当天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李克强说,近年来食品安全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仍相差较远。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总理说,“必须坚决守住安全底线,确保食品安全,维护人民健康。”会议通过的草案细化了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职责和问责措施,依法按程序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并完善了食品安全标准、风险监测等制度。
李克强明确要求,对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加快研究“终身逐出市场”等惩戒机制。要从法律程序上明确大额罚款执行部门,确保处罚规范合理,执法“利剑”更加有力。“总而言之,要把条例真正落到实处,让处罚真正发挥‘震慑’作用,让恶意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总理说。
二、条例遵循的法律原则
(一)我国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下位法低于上位法,法律(《食品安全法》等)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是由省级人大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大经省级人大批准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是中央各部委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
条例是法律的名称,不是法律的种类。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团体制定的章程。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和法规的区别
1、制订的机关不同。法律的制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完成的,法规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部一级主管机构来完成。
2、法律效力不同。法律的效力一般高于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在实际的审判和操作中应当以法律为准。
3、空间效力不同。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某一地方生效,其他省市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的空间效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之内。
4、调整范围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可以涉及多个方面或多项内容,法规的调整范围一般是社会生活的某一具体方面或某一项具体内容。
条例所拥有的法律效力比法律要低,原因就是因为它是由宪法和法律制定得来的,法律级次排在法律后面。不过在生活中,条例的内容也是我们必须遵守的。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实施条例》共10章86条,内容虽然没有《食品安全法》丰富,却也包罗万象。从新食品原料到转基因标识,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到集中用餐单位,从餐具饮具消毒到保健食品销售,从92处“应当”到17处“不得”……诸多解读文章已经足够“淋漓尽致”,既然只是“借读”,就干脆 “随手借”其中“应当”和“不得”这两个关键词的部分内容来“简单读”。
(一)“应当”做什么?
《实施条例》的92处“应当”,有43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政相对人)有关,其他则留给了行政主体,可见《实施条例》对法律行为的约束相对平衡。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借读一下:本条款是对《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内容的提炼归纳,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基本规范和总体要求。
第七条第二款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借读一下:2013年10月10日,原食药总局为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技术要求》。现在来看,市场总局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越来越占据主导地位,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他们是“被会同”。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借读一下:依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宣布失效第二批委文件的决定(国卫办发〔2016〕59号),原卫生部印发《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目前已废止。目前暂时没有国家层面新的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部门规章。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食品发〔2013〕18号)要求,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发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备案后的企业标准的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6〕733号)指出,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企业标准备案是指卫生计生部门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范围,是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并确定了企业标准备案的性质,只对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也不是行政审批,不作为准予生产和保证企业食品安全的依据。
另外,《卫生部 质检总局关于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管理的公告》( 卫生部 质检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指定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组织生产,生产企业不需要制定食品添加剂产品企业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食品添加剂产品企业标准进行备案。食品添加剂不得制定企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指定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组织生产。
食品企业标准的管理模式在国家法规统一规定的基础上,部分地区有其地方管理特殊要求,如企业标准备案的有效期,既有三年也有五年。有些省份明确备案范围不包括保健食品,有些没有明确。因此企业在进行企业标准备案和自我声明公开时除了应关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也应注意到企业所在地的特别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借读一下:2019年11月28日,食品生产监管司答复网友: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责任作如下解读,如还有疑问,可根据具体情况,等该条例宣贯后,进一步向属地监管部门咨询。
一、委托方的责任。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生产经营方式,委托方应当委托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受委托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许可范围应涵盖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委托方应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方的经营许可资质有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通常,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要求及验收标准等相关要求,并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相关质量安全责任由受委托方承担,则委托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受委托方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免除委托方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受委托方的责任。受委托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受托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过程中,依法依规生产是前提,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得受经济利益驱使而在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突破诚信和道德底线。受委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也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必将承担相关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委托生产双方要共同保障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委托方有义务做好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借读一下:食品进行辐照加工,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辐照加工卫生规范》(GB 18524-2016)。在最新发布的《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经辐照处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使用经辐照处理过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的食品,应当在配料表中相应配料名称后标注“经辐照处理”字样。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或在其邻近位置标明。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借读一下:2017年10月30日,原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本市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日常经营行为,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也是目前能够找到的唯一一个对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单独进行管理的省级地区。另外,个别颁布食品安全条例的省、直辖市,也会针对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或委托食品贮存、运输业务进行相关规定,比如《黑龙江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借读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的要求如下: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对学校食堂的监管应该说走在了所有集中用餐单位中前列。2019年2月20日,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和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要求,学校集中用餐实行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的原则,建立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借读一下: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借读一下: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规范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保证网络食品安全,《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借读一下:中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识制度。只要食品含有或使用了转基因成分就按转基因食品监管,没有具体的含量界定要求。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借读一下: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食品生产监管工作重心向事后监管转移,进一步增强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可操作性,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依法、科学、严格监管水平,市场监管总局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借读一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研发、生产能力,设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研发机构,配备专职的产品研发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具备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逐批检验的能力。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建立成品出厂检验管理制度。按照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产品批准注册的技术要求,对出厂成品进行逐批全项目检验。成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或)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成品出厂应当自行逐批全项目检验,且每年至少1次对全部出厂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进行验证。生产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成品出厂检验,委托检验项目所需的检验设备设施,企业可以不再配备。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
借读一下: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管理总局对2014年12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办法》经2019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不得”做什么?
《实施条例》的17处“不得”中,有12处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者)有关。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借读一下:《条例》规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信息公开和备案要求,明确不得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可提前实施已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借读一下:详见原卫生部对外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1-6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借读一下:出自2017年4月28日,原食药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的意见》:规范功能声称管理。强化功能声称科学依据的审查,功能声称应当具有充足的科学依据和判定标准。原则上,保健食品功能声称应经人体食用验证。根据科学共识、科学依据充足程度和人体食用验证情况,在功能声称用语中增加描述性的限制性用语,科学引导消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宣称产品的功效。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解读:《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也与审查细则中的规定相呼应。
《实施条例》施行后的第3天,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管局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对其他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据悉,这是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新修订施行的《实施条例》开出的第一张罚单,也是全国对外公开报道的第一张罚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借读一下: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具有面向社会的证明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发布此类信息。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未经委托方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不受此限制。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无论是否依法取得资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利用这些食品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对比、评级等,不得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不得利用食品检验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借读一下:2019年4月4日,《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向WTO成员国通报,其有关内容与《实施条例》一致。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借读一下:2011年11月24日,原卫生部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要求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步进行、相互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