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706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南宁某大药房,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KE4****。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宁某大药房(以下简称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药房退还案涉产品价款48元,赔偿1000元,两项合计共1048元;2.判决某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李某当庭放弃要求某药房退还案涉产品价款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8年4月28日在某药房购买一袋红枣,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食品名称:和田枣精品;配料:红枣;保质期18个月;食用方法:食用、泡茶、炖汤、煮粥;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0-15℃环境中贮存效果更佳);生产日期:见封口(2018年3月30日);净含量:500克,却未见生产者信息以及营养成分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相关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质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综上,某药房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要求某药房退一赔十,为了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药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2018年4月28日某药房购买特大红枣的购物小票,来源合法,与原件相符,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林海林与某药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李某提交的证据案涉产品标签照片,无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与产品标签照片中的名称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标签系其在某药房购买的特大红枣的包装标签。此外,李某在庭审时陈述,系购买之后的几天,在食用的过程中才发现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提交产品标签照片显示的包装袋是完整未拆封的,由此可见,李某在未食用之前已对案涉产品进行拍照留证,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亦与其所称在食用过程中才发现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李某在某药房购买特大红枣1包,总价款48元。该产品已食用且食用后身体未出现不良症状。
本院认为,李某与某药房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将食品标签中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注瑕疵排除在十倍价款赔偿事由之外。就本案而言,认定是否应当赔偿1000元的依据应为是否会对消费者安全食用造成误导,是否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产品从购买到庭审时已历时二年之久,李某当庭表示在食用后身体未出现不良症状,故即使李某提交的包装标签照片系其在某药房购买的红枣的包装,案涉红枣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和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也仅能认定包装存在标签瑕疵。李某要求某药房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当庭放弃要求某药房返还案涉产品价款4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磊
法官助理 徐丽丽
书 记 员 陆 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