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03民初1427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经营者:索朗某某。
被告:某某工艺品店,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经营者:索朗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货款560元,并赔偿5600元,共计6160元;2.被告食品由人民法院没收销毁;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5年6月4日通过抖音平台在被告二开设网店“西藏某某特产店”购买风干牛肉250克共5袋,消费560元,订单编号:6919721593073860469。6月9日收到快递后发现食品标签显示执行标准DBS54/2001-2017,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含量为39.5克/100克,依据执行标准,蛋白质含量大于等于50克/100克为合格食品,于是原告将生产商被告一举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26日,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作出了山南市监处〔2025〕36号的行政处罚,认定被告风干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被告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退一赔十。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系合法自产自销农牧产品,已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所售产品无任何违法情形。被告具备农产品自产自销合法资质。被告一作为农产品生产主体,依法取得农产品互联网销售经营许可,并附有食品生产加工登记证,证书编号为ZF54222131012069;被告二作为案涉产品的自销主体,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附有“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二被告经营范围明确包含案涉农产品的生产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经营主体合法合规。
案涉农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假货”或违法销售情形。被告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于2024年委托拉萨中检综合产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农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NO:LS202412-0024)显示,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指标均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不存在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化合物”“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等禁止销售的情形。于2025年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农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RsportID:ZARE20250711775)所有数据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案涉产品系二被告自行生产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合法、品质合格,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二被告无任何欺诈故意或违约行为。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如实告知案涉农产品的产地、品种、生产周期等信息,未作出任何虚假宣传或误导性陈述,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符合“假一赔十”所要求的违法违约前提。
二、“假一赔十”的适用条件不成立,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定“假一赔十”的适用前提未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假一赔十”的适用需同时满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经营者明知”两个核心条件。本案中,案涉农产品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被告亦无任何明知产品不合格仍销售的行为,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农产品存在安全问题,故不符合法定“假一赔十”的适用情形。
二被告未作出“假一赔十”的单方承诺。“假一赔十”作为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义务,需以经营者明确承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从未通过广告、宣传页面、口头等任何形式向原告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双方亦无相关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该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标签瑕疵不构成“假一赔十”的适用理由。原告以农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权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仅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假一赔十”规定,被告仅需承担更正标签的义务,而非惩罚性赔偿责任。
若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产品存在瑕疵,二被告可以按照退货退款处理。如有退货意愿原告可以自行联系二被告,二被告自收到完好无损的退货产品后可以给原告退还相应的款项。
三、原告系专业打假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立法本意,不应支持其索赔请求。
原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中,原告存在以下情形,足以证明其系专业打假人员:一是原告以不同订单不同人员信息期内短期内大量购买案涉产品;二是查询公开诉讼信息可知,原告近年来已针对不同经营者提起数起类似产品质量索赔诉讼,其购买行为明显以牟利为目的,而非满足生活消费需要。
法律不鼓励专业打假人员的牟利性索赔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是打击制假售假,而非让少数人借机牟利。对于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的大量购买行为,既便在食品药品领域,也仅支持合理部分赔偿,而非全部高额索赔;在农产品等非食药重点保护领域,专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若支持其请求,将违背立法初衷,变相鼓励恶意索赔。
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对“案涉农产品系违法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符合假一赔十适用条件”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反而被告提交的经营许可、检测报告、订单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合法经营、产品合格及原告的专业打假身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所售农产品质量合格,原告系专业打假人员,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4日,原告通过抖音平台在被告某某工艺品店开设网店“西藏大牧场特产店”购买风干牛肉5袋,每袋250克,合计消费560元,订单编号:6919721593073860469。原告于2025年6月9日通过快递收到购买货物,原告发现食品标签显示执行标准DBS54/2001-2017,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含量为39.5克/100克。原告认为依据执行标准,案涉货物蛋白质含量大于等于50克/100克为合格食品,于是原告将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举报到西藏山南市乃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乃东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7月24日告知原告: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经查,被告生产经营的风干牛肉(藏式传统风干),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蛋白质39.5g66%,不符合执行标准DBS54/2001-2017所规定的蛋白质含量应为50g/100g的规定。2025年7月31日对风干牛肉进行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另,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述称的无生产日期包装产品。当事人新定制包装袋、召回已经出售的产品及时作出整改。2025年09月26日,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山南市监处[2025]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标的物,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生产的风干牛肉的包装袋上食品标签显示执行标准DBS54/2001-2017,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含量为39.5克/100克,并非50克/100克,且被告同意退货,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风干牛肉,未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食用该风干牛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60元;同时,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商品退还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退回运费由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负担;如不能退还,折抵价款;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乃东区某某销售店、某某工艺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书强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