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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减肥产品检出违禁成分西布曲明,法院酌定三倍赔偿足以弥补损失

  • 日期:2022-10-0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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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智,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静,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上诉人王天智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天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静退还原告购物款879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或药品管理法之规定赔偿十倍赔偿金额87900元,检测费用400元,共计970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天智通过网络广告结识被告李志静,并通过微信向李志静购买名为“台湾强奶”的减肥产品,共计27盒,花费8790元。原告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后经原告申请,2021年12月29日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该产品含有西布曲明(每克含有37毫克)违禁成分。检测费用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表述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李志静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的减肥产品“台湾强奶”,经检验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西布曲明具有抑制食欲和增强代谢的双重作用,副作用大,会造成心率增快、血压增高,严重时可导致中风甚至死亡。2010年10月30日,国家食药监督管理局发布通知,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故被告李志静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产品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790元,原告王天智返还被告李志静涉案“台湾强奶”27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当前疫情严重,经济发展滞缓,居民收入减低,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很多微商的诞生,经营微商的群体绝大部分为个人,这个群体对于产品认知能力低,分辨能力差,往往因为认知的局限性而误入歧途。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同时惩罚恶意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李志静明知产品有毒有害而故意售卖,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按照该法上限支付赔偿金。为达到警示及惩戒作用,同时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李志静支付原告购物款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即26370元(8790元×3)。

被告李志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天智27盒“台湾强奶”减肥产品货款8790元;同时王天智返还李志静27盒该产品,如果不足27盒,按每盒325.6元抵扣;二、被告李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天智惩罚性赔偿金26370元;三、被告李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天智检测费用400元;四、驳回原告王天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原告王天智负担768.5元,由被告李志静负担345元。

王天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天智一案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李志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签标准。被告销售的SPECIFICSLMMINGPRODUCT未在包装上印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营养成分表等相关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要求。二是涉案产品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经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产品含有西布曲明,是国家食药局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药物。三是一审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志静明知产品有毒有害而故意售卖为由,仅判决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作为食品经营者,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义务,且产品亦无任何产品标签介绍,李志静应当知道食品中添加了非法药品,构成明知。综上,被上诉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被上诉人李志静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9日赴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医院开具佐匹克隆片(三辰)12片,医药费22.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减肥药含有“西布曲明”,而西布曲明属于非法违禁物,早被我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且上诉人服用后出现失眠、便秘症状并赴医院就诊,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另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法律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力。鉴于上诉人治疗失眠症状的医药费22.8元,本案产品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价款三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也足以惩戒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王天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王天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