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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打假人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8-09-12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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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四海联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四海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四海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甘05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3.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3.8.1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食品标签是反映商品内资品质及相关信息的载体,它对于指导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欺诈、规范市场有关键的作用,标签的主要功用是对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型物含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等食品质量特性、安全特性、食用、饮用的说明,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只能通过标签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了解,所以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说明生产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有权索赔。退一赔十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使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5.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海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费用412.5元,并依法10倍赔偿4125元,共计453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共计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韩国进口三养辣火鸡味拌面(方便面)(以下简称火鸡面)15包,每包单价27.5元,共计花费412.5元。火鸡面系被告从西安市莲湖区全家食品商行进货,该商行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手续。原告在购买火鸡面时看到商品没有贴中文标签,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了火鸡面。原告在购买后自己已食用了部分火鸡面。现原告以火鸡面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明,原告在此之前曾秦州区七里墩天河超市、天水市麦积区金都超市等均购买过没有中文标签的火鸡面,并且在购买后便以该类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将商家投诉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10倍的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12.5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火鸡面,缺少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同时原告亦应退还涉案火鸡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10倍赔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涉案商品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并不能以此即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且原告购买涉案火鸡面自己食用后也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涉案火鸡面没有中文标签构成标示有瑕疵而并不影响食品的安全。同时,原告此前在其他商场多次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火鸡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可见涉案火鸡面没有中文标签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相反正是其购买的原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倍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水四海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董某货款412.5元,原告董某同时返还在被告天水四海联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韩国进口三养辣火鸡味拌面(方便面)15包(规格700g/包,内装5小袋);若不能返还,则按每包27.5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30元,天水四海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属于标示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购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称述,上诉人此前在其他商场曾多次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火鸡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可见没有中文标签并未对上诉人造成误导。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称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净化市场,但一种有益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公益之举,应当是通过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举报、投诉的方式,迫使经营者诚信经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而本案上诉人故意选择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产品后,又以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和支付10倍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其购买行为已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有涉嫌牟利的目的,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对上诉人要求10赔偿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包新萍

审 判 员  王梅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王 静